國 內 外 兩 性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彙 編

 

 

指導教授:楊  瑩教授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比較教育研究所教授

江芳盛教授  國立暨南大學比較教育研究所副教授  

計畫主持人:吳佳倩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比較教育研究所碩士班

研究助理:歐人豪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比較教育研究所碩士班  

 

前言

 

本專案接受教育部委託,針對英、美、澳等英語系國家,兩性平等教育之相關法案進行彙編與整理。我國自從民國八十六年,教育部成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後,在各層級的教育機構中,推動一系列的兩性平等教育的相關活動與計劃,逐步的往兩性平等教育的目標邁進。然而我國目前尚未制定與兩性平等教育直接有關的法令,以規範各級學校,禁止性別歧視的行為,並且做為實施各項促進性別平等措施的根據。因此實有必要參酌國外相關法規,以作為未來我國之法規制定時的參考根據。

 

本彙編計劃共蒐集了美、英、澳以及聯合國共九個法規,並且簡單介紹了我國目前的立法中與兩性平等教育有相關的規定,在最後根據相關的政策理論對這些法令做比較歸納。以下將簡單介紹本計劃所彙編之各法案的特色:

 

「美國教育法修正案第九條」主要在消極的禁止教育中各項的歧視行為,包含招生與招募、計劃活動的參與、獎學金的提供、住宅設備的供給、課程的參予、輔導及測驗材料的提供、就業輔導等。而「女性教育平等法」則是積極的意圖透過系統性的獎勵與補助,協助各項促進兩性平等的課程與活動的實施,包含確保女性有進入高品質教育計劃的途徑;研究和發展促進兩性平等的課程與教學策略、與地方層級合作促進兩性平等、使女性與女孩能達成教育上的卓越、高教育成就並且能完全的參與。至於美國各州的法令,本計劃搜羅了伊利諾州的性別平等法、阿拉斯加教育法、加州教育法、以及緬因州的平等教育機會法,這些法案多半是因應「教育法修正案第九條」而制定的,因此也多是屬於消極性處罰的規定,亦即明定了學校教育中,性別歧視的禁止事項,關於為何大部分的州法令皆是屬於這一類的,我們將在最後的比較部分,也進行討論與說明。

 

本報告亦蒐集了澳洲1984年的性別歧視法,以及英國1975年的性別歧視法,這兩個法令皆是將教育與其他社會上如僱用、貸款、土地分配等領域中的性別歧視,綜合在一起,定為一整合性的性別歧視法。澳洲的性別歧視法最大的特色是其申訴、調查到訴訟的細節,皆有相當詳盡的規定。英國的特色則在於將「直接性歧視」與「非直接性歧視」的定義,做出明確的解釋,針對「教育」的這個領域,也有其獨特的申訴與處理方式,必須要先向教育總理提出申請,在透過司法方式解決。

 

聯合國「消弭對女性歧視之公約」內,有關兩性平等教育的規定為,要求各國基於男女平等的原則,消弭對女性的歧視,並確保她們與男性在教育上享有同等的權利。

 

希望透過本計劃的彙編,能對我國未來制定相關法令時,有所助益,並期待我國能早日實踐兩性平等的教育,無論任何性別的學生,都可以自尊且自在的選擇自己的興趣、發揮自己的潛能,並且勇敢的追求理想。

 

最後感謝楊瑩教授、江芳盛教授對本計劃細心的指導,此外謝臥龍教授、鍾宜興教授、蘇芊玲老師、尤美女律師以及陳彥希律師的審核與意見,讓本計劃在完稿時修正了許多不必要的錯誤。


 

第一章   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九條

         1972 Education Amendment of Title IX

 

1972年6月23日,國會在第二次會期期間通過了「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九條」。「第九條」是根據「1964年民權法第七條」而訂的。「第七條」法案禁止在所有聯邦政府輔助的計畫中,因為種族、膚色和國籍而有歧視行為。「第九條」比「第七條」的範圍更縮小,因為「第九條」只限於涵蓋教育計畫。然而在適用人員上,第九條則較為廣泛,因為同時包含了學生和員工。

 

法令

Public Law 92-318

86 Stat. 235

1972年教育修正案

1972年6月23日

第九條 - 禁止性別歧視

禁止性別歧視

901項

 

(a) 在美國,任何人都不應該因為其性別,而受到排擠,無法參與聯邦補助的教育計畫或活動,或者被拒絕從中獲利與遭受歧視。除非;

(1) 有關教育機構的入學許可,本項只適用於職業教育、專業教育和研究所以上教育的機構、以及大學以上教育的公立機構;

(2) 有關教育機構的入學許可,本項不適用於;

(A) 本法案頒布日起的一年內;或該日期起的六年內,如果教育機構已開始由只接受單性學生的機構,改為接受兩性學生的機構;但此項變更的計畫必須由由教育委員會核准才算數;或者

(B) 教育機構開始由只接受單性學生的機構,改為接受兩性學生的機構的日期起的七年內,但唯此變更計畫必須經由教育委員會的認可才算數,以上兩個日期,以時間較晚的為準;

(3) 如果相關法條的應用與某組織的宗教教義不一致時,本項不適用於由該宗教組織控制的教育機構;

(4) 本項也不適用於主要目的在訓練美國服役人員或商業海運人員的教育機構;

(5) 關於入學許可方面,如果任何大學以上教育的公立機構,其成立之初即有只收單性學生的政策,而該傳統一直持續執行,亦不適用本項。

 

(b) 在本項的(a)小項內揭示者,不得被解讀為要求任何教育機構,在加入或接受任何聯邦政府支持的計畫或活動之福利的某性別人數佔總人數的百分比,與任何區、州、地區或其他區域的某性別人數佔總人數的百分比相比較,因為可能有不均衡情況存在,而給予某性別人員優先或不同的待遇;在本聽證或程序下的統計證據顯示,關於某性人員參加或接受任何上述計畫或活動的福利有不均衡的情況存在,上述條文即成立。

 

(c) 本條所謂的教育機構係指任何公立或私立幼稚園、小學、中學或任何職業、專業或更高等教育機構;除非教育機構由一所以上學校、學院或系所的行政獨立單位組成,則教育機構指其各學校,學院或系所。

 

聯邦政府加強管理

 

902項

 

被授權用補助、貸款、或契約方式,而不用保證或擔保合約,提供聯邦經費補助給任何教育計畫或活動的每一個聯邦政府部門及機構,被委託及命令以制定一般適用性的規則、條例或命令的方式,實行901項有關該計畫或活動的條款。該些規則、條例或命令需與達成本法令在批准經費補助有關的細節之目標一致。這些規則、條例或命令只有經過總統批准後的才算生效。遵照本項採用的任何規定,可能會受到以下條件的影響;

(1)   中止或拒絕補助或拒絕繼續補助給某計畫或活動下的領受者;如果在給予聽證的機會後,記錄上明確發現,並沒有遵行該些規定,但此項終止效力僅限於被發現違反規定的特定計畫或其部分之特定的政治體或其部分,或其他被發現的領受者,或者;

(2)   法律另有規定,不論如何,只有在相關的部門或機構已經通知適當的人或數人,他(們)並沒有遵守規定,而且判斷無法使他(們) 以自願方式遵守規定時,才能採取行動。若有任何因為不遵守本項的規定而被中止或拒絕補助或拒絕繼續補助的情事,聯邦政府部門或機構之首長,要向相關計畫或活動有立法權的參院及眾院委員會提出完整的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及採取措施的理由。必須在提出報告三十天以後,才能採取行動。

 

司法審查

 

903項

 

任何根據第2002項採取的部門或機構行動,要接受司法審查,如同法律對該種部門或機構,基於其他理由採取的類似行動所提供的司法審查一樣。任何不需經司法審查的行動,若因發現不遵照第902項的任何規定,而中止或拒絕補助或拒絕繼續提供經費補助,則受影響的人(包括任何州方或其政治分部與其機構),可根據 U.S.C. 第5條的第7章要求司法審查該行動,而該行動不得被視為701項相關項目揭示的,不需接受檢查,可以自由處理之機構的行動。

                                 

修正案

1986年民權補救平等修正案

 

1985年Atascadero州立醫院控告Scanlon的案例中,最高法院決定第十一修正案,禁止聯邦法院進行對州立機構要求金錢賠償的訴訟聽證,這暗示著法院的判決,適用於其他聯邦政府贊助的民權法令,包括第九條。

 

國會不同意最高法院的決定,通過了1986年民權補救平等修正案。該修正案允許原告在蓄意歧視的案例中,根據復權法案第504項,1964年民權法案第七條,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九條及類似法律向州方被告提出控訴,要求金錢賠償。

 

1987年民權恢復法

 

1984年,在Grove市立學院控告Bell案例中,最高法院決定第九條的管轄範圍僅及於接受聯邦贊助的特定教育計畫或活動,而不是針對整個機構。該案例中,Grove市立學院的體育系幾乎完全不顧第九條,因為體育系並未收到聯邦資金。

 

經過四年的爭辯,於1988年3月22日,國會在雷根總統的否決下,仍通過了1987年民權恢復法。通稱為恢復法,它實際上推翻了最高法院的判決。因此第九條,恢復自從創制到1984年的適用範圍,不管聯邦資金是如何運用,適用於整個教育機構中。

 

修復法案是第九條禁止對運動歧視的主要根據。經由修復法案,國會也根據第九條對過往的歧視,要求補救及給予肯定的行動。

 

第九條法的本身相當精簡,因而引起很大的爭議,民權辦公室在該法完成之後,又花了三年的時間,制訂細部的規定,該項規定每年都會重新出版,而到1980年之後規定的內容就不在有什麼改變了。這些規定對第九條進行詮釋,每一項皆有其法律基礎在。以下即為本規定的內容。

 

 

 

A篇--------緒言

 

106.1項   目的和生效日期

 

本部分的目的在闡述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九條,該法是被公共法93-568, 88法令1855(除了該修正案的第904和906項以外)修正的,目的在消除(有一些例外)任何接受聯邦經費補助的教育計畫或活動對性別的歧視,不論該計畫或活動是否由本部分中定義的教育機構提供或贊助的。本部分也意在闡述1974年教育修正案第844項,公共法93-380,88法令484,該部分的生效日是1975年7月21日。(根據: Secs.901,902, 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72, 86 Stat. 373,374: 20 U.S.C. 1681,1682, as amended ay Pub.L. 93-568, 88 Stat. 1855, and Sec. 844, 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74, 88 Stat. 484, Pub. L.93-380 ).

 

 

106.2項   定義

 

本部分中會用到的詞語:

(a)  第九條(Title IX)表示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九條,公共法92-318,被公共法93-568第3項,88法令1855修正,除了其中的904和906項以外,還有20 U.S.C. 1681、1682、1683、1685、1686。

(b)  部門(department)。表示教育部。

(c)  部長(secretary)。表示教育部長。

(d)  助理部長(assistant Secretary)。表示教育部民權副部長。

(e)  審查當局(reviewing Authority)。表示教育部長授權代表的局處。得以在與本部分有關的案例中,指定行政法法官並審查其判決。

(f)  行政法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表示被審查當局指定的人,以主持根據本部分舉行的聽證。

(g)  聯邦經費補助(federal financial assistance)。表示下列任何一種,由教育部依法授權或提供;

(1)  聯邦經費補助的補助或貸款,包括提供下列用途的資金:

(i)     建築物或設備或其任何部分的取得、建造、翻修、重建或修理,以及;

(ii)提供給任何團體的獎學金、貸款、補助、工資或其他資金,以支付給入學的學生,或代其領取;或直接付給該些學生,做為支付給該團體。

(2)  聯邦房地產或個人財產的補助或其相關利息,包括公有財產和財產銷售或轉讓的利潤,如果在該買賣或轉讓當時,聯邦政府在該財產的持分的合理市場價格並未被適當地申報給聯邦政府。

(3)  聯邦人員提供的服務。

(4)  聯邦財產的買賣或租賃及相關利息的象徵性補償,或減量補償以幫助領受者,或為符合公眾利益,或準許無償使用聯邦財產或其利息。

(5)  除了保險或保證合約以外,任何以提供協助給教育計畫或活動的其他合約、協議或安排。

(h)  領受者(recipient)。表示任何因從事教育計畫或活動接受輔助或因輔助而受益者,包含有州或其政治部門;任何州或其政治部門的同等體;任何公立或私立分支機構、機構或組織、或其他團體或任何個人,聯邦經費補助係直接提供或經由另一領受者,包括任何分支、繼承人、被指定人或受讓人。

(i)     申請人(applicant)。表示提出申請、請求或計畫的人,交由教育部官員或領受者批准,是為成為領受者的條件。

(j)  教育機構(education institution)。表示依1965年初級及中等教育法案(20 U.S.C. 3381)第1001(f)項定義的地方教育機構(LEA)、幼稚園、私立小學或私立中學,或在本項(k)、(l)、(m)或(n)段落定義的申請人或領受者。

(k)  研究所教育機構(institution of graduate higher education)。表示該機構;

(1) 提供文學士或理學士學位以上的學術研究,不論是否可取得人文學科及科學的更高學位證明。

(2) 頒發第一個專業學位以外的任何專業範疇之學位(不管在該範疇的第一個專業學位是由大學教育機構或專業教育機構頒發),或者;

(3) 不頒發學位也不提供進一步的學術研究,但為已取得任何領域的最高碩士學位的個人做研究方便而設。

(l)  大學教育機構(institution of undergraduate higher education)。表示;

(1) 提供高中層次以上至少二年但少於四年的學院層次的研讀,以便取得證書或肆業證書,或全部或主要可授予學士學位,或者;

(2) 提供幫助取得學士學位的學術研究的機構,或者;

(3) 可確認證書或提供學位的機構或團體,但可能提供或不提供學術研究。

(m)  專業教育機構(institu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表示提供學術研究計畫的機構(除了任何大學教育機構以外),幫助取得某領域的第一個專業學位,該領域已有教育部長核可的全國性專門評鑑機構。

(n)  職業教育機構(institution of vocational education)。表示學校或機構(除了專業或研究所或大學教育機構以外),其主要目的在使學生具備追求技術、熟練或半熟練的職業或行業或在技術領域中鑽研,不論該校或機構是否提供證明、證書、或學位,以及是否提供全時研讀。

(o)  行政獨立單位(administrative separate unit)。表示教育機構(不同於當地教育機構)的學校、系所或學院,其入學許可是獨立辦理的,與該機構內其他部分的入學許可無關。

(p)  入學許可(admission)。表示領受者在教育計畫或活動內的兼時、全時、特殊、預備、轉學、交換或任何其他登記、加入會員或錄取入學的汰選過程。

(q)     學生(student)。表示已取得入學許可的人。

(r)     變革計畫(transition plan)。表示依照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a)(2)項,由教育部長核准才可實施的計畫。計畫中,教育機構設法由只收單性學生的教育機構,變革為兩性學生皆收的無歧視教育機構。(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45 FR 30955,1980年5月9日; 45 FR 37426,1980年6 月3日]

 

 

106.3項    補救和肯定行動以及自我評估

 

(a) 補救行動。如果助理部長發現某領受者在教育計畫或活動中,有性別歧視情形,該領受者要採取助理部長認為必要的補救措施,以克服該種歧視行為所造成的影響。

(b) 肯定行動。在教育計畫或活動內,如果沒有性別歧視的情事,領受者可採取肯定行動,以克服導致某一特定性別更少參加的情況。但此處所闡述者,不得被解釋為領受者可變更任何在總統行政命令11246號[1]下揭示的肯定行動的義務。

(c) 自我評估。各領受補助之教育機構,可在本法生效日期起一年內;

(1) 根據本部分的要求,對於學生入學許可、學生待遇及與領受者的教育計畫,或活動有關的學術或非學術工作人員的雇用等當前的政策和業務及其效力進行評估;

(2) 修改任何不符合或可能不符合本法要求的政策和業務,以及;

(3) 採取適當補救步驟,以消弭任何因為該政策和業務而曾經發生或可能還會發生之歧視的影響。

(d) 自我評估和相關材料的取得。領受者在根據本項(c)小項要求,完成評估之後,須存檔至少三年,而且須應要求提供給助理部長,根據本項(c)(ii)段落的修改內容的敘述,以及根據本項(c)(iii)段落的任何補救步驟。(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86法令373,374 、20 U.S.C. 1681,1682)

 

 

106.4項  必需的保證

 

(a)  通則。所有申請教育計畫或活動聯邦經費輔助者,其批准的條件之一是需附帶申請人或領受者的保證,該保證要由助理部長認可,內容是申請人或領受者運作的教育計畫或活動其與本項相關部分,會遵照本法執行。可是如果適用保證的申請人或領受者不能承諾根據106.3(a)項採取任何必需的補救措施,以消弭現存的性別歧視,或消弭過去的歧視,遵守本法規定的保證不會被副部長認可,不論這些性別歧視現象是發生在提供保證給副部長之前或之後。

 (b) 義務期間

(1)     聯邦經費補助提供的若是地產或建築,領受者或日後接受移轉的受讓人,亦必須保證在地產或建築用來提供教育計畫或活動期間,負擔遵守本法的義務。

(2)     聯邦經費補助提供的若是私人財產,領受者在擁有或持有該財產期間,亦需保證得負擔遵守本法義務。

(3)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聯邦經費補助提供的期間,領受者亦要負擔遵守本法的義務。

(c)  表格。主管會依據本項(a)段落的要求,指定保證表格,及申請人或領受者的次領受者、承辦人、次承辦人、受讓人或利益繼承人的保證延伸範圍。(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 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45 FR 30955, 1980年5月9日,被45 FR 86298修正,1980       年12月 30日]

 

 

106.5項   財產移轉

 

領受者若賣出或移轉全部或部分由聯邦經費補助的財產給任何的受讓人,而該財產是用來進行教育計畫或活動的。聯邦政府在該財產股份的合理市場價格下,在財產買賣或移轉時,並未適當地申報給聯邦政府,則移轉人或受讓人皆會被視為領受者,並遵守本法B篇之條款的規定。(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6項   其他要求之效力

 

(a)     其他聯邦規定的效力。本法所述義務獨立於下列法令中規定不得有性別歧視的義務,也不改變該些法令中的義務,包含總統行政命令第11246號修正案;公共健康服務法(42 U.S.C.292d-9和298b-2)第704和855項;1986年民權法第七條(42 U.S.C. 2000e及其後);平等報酬法(29 U.S.C.206和206[d]);以及任何其他國會法案或聯邦規定。(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905項;86法令373,374,375;20 U.S.C. 1681,1682,1685)

(b)     州立、地方法或其他規定的效力。任何州立或地方法或其他規定,如果會造成基於性別而讓任何申請人或學生資格不符;或以性別限定任何申請人或學生的職業或專業實習的資格時,亦不得以這些規定做為免除或減少遵守本法的義務的藉口。

(c)     私人組織的規定或規則的效力。任何組織、俱樂部、運動或其他聯盟或協會的規定或規則,在由領受者運作且接受或受益於聯邦經費補助的教育計畫或活動中,如果會造成基於性別而讓任何申請人或學生資格不符;或以性別限定任何申請人或學生的職業或專業實習的資格時,亦不得以這些資格做為免除或減少遵守本法的義務的藉口。(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7項   對工作機會的影響

 

不得因為任何職業或專業的工作機會比較或可能對某一性別限制較大,對另一性別限制較小,而免除或減少遵守本法的義務。(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8項   指派專責員工及採用申訴程序

 

(a) 指派專責職員。每一領受者至少需指派一位職員,協調遵守事宜及執行本法所賦予的責任。包括調查任何對該領受者提出的申訴,指出其未遵守本法,或指出有本法所禁止之行為的發生。領受者應將根據本項指定的專責職員的大名、辦公處所及電話號碼通知其所有學生及員工。

(b) 領受者申訴程序。領受者應採用和公開申訴程序,當學生和職員提出本法所禁止之行為的申訴時,必須要提供即時和公平的解決方法。(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9項   政策的傳播

 

(a) 政策的通知

(1) 第九條和本法規定,每一領受者應實行特定且持續的步驟,以通知申請入學和工作的人、中小學的學生和家長、員工、申請入學和工作者的推薦人,以及所有與領受者有勞資協商或專業協定的工會或專業組織,在領受人所管理的教育計畫或活動中,不得有性別歧視。第九條和本法保證,該通知應包括助理部長認為必需的資料,以通知相關人員,保護他們免於受到性別歧視。教育計畫和活動中不得歧視的規定,也適用於該機構的員工,和入學許可的申請。除非是C篇所不適用的領受者,否則有關於領受者對第九條和本法條文的適用性,可交給依106.8項指派的員工或助理部長來處理。

(2) 每一領受者應照本項(a)(1)段落要求,在本法生效日起或本法第一次適用於該領受者的90日內,以日期在後的為原則,應做第一次通知,該通知包括刊登在:

(i)當地報紙;

(ii) 該領受者或學生、校友或校友團體為該領受者辦的報紙和雜誌,以及;

(iii)            備忘錄或其他印刷的通訊中,散發給該領受者的的各學生和員工。

(b)  出版品

(1)  每一領受者應在每一個公告、公佈欄、目錄或申請表中,顯著地描述包括本項(a)段落中描述的政策聲明,使任何人皆易取得本項(a)段落中的描述,或在招募學生或員工時皆可加以使用。

(2)  領受者不得利用或散布本段中描述的出版品,以文字或插圖方式,指出領受者會基於性別,而對申請人、學生或員工有不同的待遇;除非該種待遇是本法允許的。

(c) 傳播。每一領受者應該不帶有性別歧視地傳播本項(b)段落中描述的每一出版品,並應通知各辦理入學許可和工作招募的代表關於本項(a)段落描述的無歧視政策,並要求各代表遵守該政策.(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 374;20 U.S.C. 1681,1682)

 

B篇-----含蓋範圍

 

106.11項   應用

 

除非本法另有規定,本法106項適用於每一領受者,以及由該領受者管理、接受或受益於聯邦經費補助的各教育計畫或活動。(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1681,1682)[56 FR 86298,1980年12月30日]

 

 

106.12項   由宗教組織控管的教育機構

 

(a)  應用。當本法的內容不符合某宗教組織的宗教教義,則不適用於由該宗教組織控管的教育機構。

(b)  豁免。教育機構若欲依本項(a)段落內容請求豁免,可由該機構最高階首長,準備書面聲明呈送助理部長,指陳本部分的條款與該宗教組織教義衝突。(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1681,1682)

 

 

106.13項   軍事和商業海運教育機構

 

本法不適用於主要目的在為美國軍事服務或商業海運訓練人員的教育機構。(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14項   特定組織之會員制的實施

 

(a) 社交兄弟會和姐妹會。本法不適用於社交兄弟會和姐妹會的會員組織,這些社團根據1954年國內稅法第501(a)項是免稅的,其會員主要包括就讀於高等教育機構的學生。

(b) 青年會、女青年會、女童軍、男童軍和營火女童軍。本法不適用於基督教青年會、基督教女青年會、女童軍、男童軍和營火女童軍的會員制。

(c) 義務青年服務組織。本法不適用於依據1954年國內稅法第501(a)項免稅的義務青年服務組織的會員制。其會員制傳統上限定單性會員,而且主要是19歲以下的人士。(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公共法93-568第3(a)項;88法令1862修正的第901項)

 

 

106.15項   入學許可

 

(a)  1973年6月24日以前的教育機構入學許可,不在本法討論之列。

(b)  行政獨立單位。本項、第106.16項和106.17項,以及C篇所謂的行政獨立單位,應被視為一個教育機構。

(c)  C篇之應用。除了本項(d)及(e)段所示以外,C篇適用每一領受者,適用C篇的領受者不得違反該篇,而在入學許可或招募上有性別歧視。

(d)  教育機構。除了本項(e)段針對教育機構的領受者以外,C篇只適用於職業教育、專業教育、研究所教育和公立大學機構。

(e)  公立大學教育機構。如果該公立大學創校時即有傳統上和持續性只收單性學生的政策,則C篇不適用於該公立大學教育機構。(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45 FR 30955,1980年5月9日,修正於45 FR 86298,1980年12月30日]

 

 

106.16項   可呈送變革計畫的教育機構

 

(a) 應用。本項只適用於C篇規定的各教育機構,其;

(1) 自1972年6月23日起,只收單性學生為一般學生,或者;

(2) 自1965年6月23日起,只收單性學生為一般學生,但在之後亦收之前不收的另一性別之學生為一般學生。

(c)  變革計畫的提供。適用本項的教育機構,不得在入學許可或人員招募方面,違反本法C篇,而有性別歧視,除非其正在執行106.17項所述,教育部長核准的變革計畫,該計畫需在最早可行日期消除性別歧視,但不得晚於1979年6月23日。(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17項   變革計畫

 

(a) 計畫呈送。第106.16項的機構所規定的,由一個以上行政獨立單位組成,可以呈送適用所有單位的單一變革計畫,或適用一個單位的單一變革計畫。

(b) 計畫內容。為使教育部長核准計畫;

(1)    注明呈送計畫的教育機構的名稱、地址及其在聯邦教育機構總委員會(Federal Interagency Committee on Education, FICE)的代號,適用的行政獨立單位、及其名稱、地址與可負責回答有關計畫的問題的專人之電話號碼,呈送計畫者應是行政首長或機構的總裁,或另一經合法授權,將機構與計畫行動內容合一的人。

(2) 注明教育機構或行政獨立單位是否准許兩性學生就讀做為一般生,若是如此,何時開始照做。

(3) 注明並描述關於教育機構或行政獨立單位無法在無性別歧視的狀態下,准許學生就讀的障礙。

(4) 詳細敘述消除上述障礙所需要的步驟,並指出採取步驟的時間表與負責人。

(5) 包含列出在計畫實行期間,所估計的兩性學生申請人數、允許就讀的人數及進入各班就讀人數。

(c)  無歧視。適用於106.16項的領受者之政策,在對待申請人或學生時,不應違反本法C篇的規定,除非是因為本(b)(3)項所述之障礙引起的,而且如本項(b)(4)段要求,已提出消除該障礙的時間表。

(d)  過去排斥單性造成的影響。為克服過去排斥單性學生所造成的影響,106.16項適用的每一教育機構應在其變革計畫中,加入並實行用來鼓勵過去不收的單性學生、申請入學的特定步驟。這些步驟應包括制定招生計畫,強調機構招收原先不收的性別之學生的承諾。(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C篇-------禁止招生及招募的性別歧視

 

 

 

106.21項    招生

 

(a)  通則:除了如106.16和106.17項的規定之外,不得有任何人基於性別而被本法適用的任何領受者拒絕入學,或遭到歧視。

(b)  特定禁止事項

(1)  在決定某人是否符合入學的政策或條件,或提出入學申請時,本法所適用的領受者不得:

(i)因為性別而偏好某人,並據以將申請人分開排名,或者;

(ii)  對任一性別可能入學的人數或比例,設定額數限制,或者;

(iii)             因為性別,給不同的人差別待遇。

(2)    領受者不得在招生時,施行任何會造成兩性學生有不成比例的不利之結果的測驗或其他標準。除非該測驗或標準的使用能有效預測該教育計畫或活動的成功與否,而不會造成不成比例之結果的替代性測驗或標準,無法獲得該預測結果。

(c)  關於婚姻或家庭狀態的禁止事項。在決定某人是否符合入學的政策或條件,或提出入學申請時,本法適用的領受者;

(1)  不得設定關於學生或申請人目前或未來為人父母、成家或婚姻狀況的規則,以免因性別而給予差別待遇;

(2)  不得因懷孕、生產、懷孕中止或之後的復原,而歧視或把某人排除在外,或制訂或遵循任何歧視或排除的規則或現實。

(3)  當殘障人士在懷孕、生產、懷孕中止或之後的復原的狀態下,應獲得相同的對待。任何其他暫時行動不便或身體狀況的人,政策也應相同。

(4)  不得在入學前詢問入學申請人的婚姻狀況、包括該申請人是"小姐"或"太太"。領受者可在入學前詢問入學申請人的性別,但只有在該種詢問對兩性申請人皆為之,而且其詢問結果不用於本法禁止的歧視行為才可以。(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22項    招生的差別待遇

 

本法適用的領受者,不得因為申請人曾就讀只收或主要收單性學生的任何教育機構或其他學校或團體,而給予入學申請人違反本法之性別歧視的差別待遇。(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23項    招募

 

(a) 無歧視的招募。本法適用的領受者,不應在學生招生和入學許可方面,有性別歧視情形。但領受人可根據第106.3(a)項,在招生時,較照顧某性別做為補救措施,而且可能根據106.3(b)項,選擇該種照顧為肯定行動。

(b) 特定機構的招生。本法適用的領受者,不得在教育機構,學校或團體進行招生時,只收或主要收單性學生,如果該種行動因性別歧視而違反本篇。(根據: 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D篇---------禁止教育計畫或活動中的性別歧視

 

 

106.31項    教育計畫或活動

 

(a) 通則。除非本法另有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因為性別而被禁止加入、被拒絕獲得利益,或在學術、課外活動、研究、職業訓練或其他由接受或受益於聯邦經費補助的領受者舉辦的教育計畫或活動中,遭受歧視。但本篇不包括領受者對學生就讀教育計畫或活動所採取的行動有:

(1) 不適用於C篇的領受者,或者;

(2) 該計畫或行動是某團體,而非領受者所辦的,或者該團體雖是領受者,但並不適用C篇。

(b)  特定禁止事項。除非本法另有規定,領受者不得在提供協助、福利或服務給學生時,因為性別而;

(1) 在決定是否某人符合提供該種協助、福利或服務的任何要求或條件時,給予不同待遇;

(2) 提供不同的協助、福利或服務,或以不同的態度提供協助、福利或服務;

(3) 否決任何人獲得任何該種協助、福利或服務;

(4) 使任何人遭受不同的態度、認可或其他的對待;

(5)  設定學生或申請人的住宅或居所的標準,包括是否符合該州居民的雜費和學費;

(6)  在提供任何協助、福利或服務給學生或員工時,給予可觀的輔助給有性別歧視的任何機構、組織或個人,助長或延續其對任何人的歧視行為;

(7)  或是限制任何人享受任何權力、權利、利益或機會。

(c) 領受者之教育機構協助就讀於外國機構。領受者教育機構可協助用獎學金、獎助金或其他被外國或當地遺囑、信託財產等類似法律工具,或因外國政府所執行的,限定特定性別學生的獎助方式,提供給被領受者之機構所錄取的學生或其畢業生,到外國就讀的機會;但前提是,領受者教育機構幫助或協助該些獎學金、獎助金或其他限定特定性別的獎助方式,也必須提供類似的機會給另一性別之學生。這些機會可來自於國內或國外。

(d)  不由領受者執行的計畫

(1) 本項適用的領受者,指在不完全由該領受者所執行的教育計畫或活動中,需有申請人、學生或員工的參與,或者提供設備、批准或認為該種參與相當於由該領受者執行的教育計畫或活動或是部分。包括建教合作、聯合招募和學生教學實習指派。

(2) 該領受者;

(i)   應發展與應用一套程序,確保其他教育計畫或活動的管理人或贊助人,不會採取本法所不接受的行動,影響該領受者的任何申請人、學生或員工,以及;

(ii)              如有上述情形發生時,不應方便、要求、准許或考慮參與其中。(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45 FR 30955,1980年5月9日;被47 FR 32527修正,1982年7月28日]

 

 

106.32項    住屋供給

 

(a)  通則。除非本項另有規定,領受者不得因性別,在住宿方面施行不同的原則或規定,要求不同的費用或條件,或提供不同的服務或福利。 (包括只提供已婚學生的住宿)

(b)  領受者提供的住宿

(1) 領受者可因性別提供分開的宿舍。

(2) 領受者提供給某性學生的宿舍,與提供給另一性的比較之,二者應;

(i) 與該性學生申請住宿的人數成適當比例。

(ii) 給與的品質和成本應相當。

( c)  其他的住宅提供

(1) 領受者不得因性別,而用不同政策或實務來安排學生住宿。

(2) 領受者透過徵求、登記、住宿核可或其他方式,幫助任何機構、組織或個人,提供住宿給任何學生時,應採取必要的合理措施,確保提供給某性學生的住宿,與提供給另一性的比較之,二者應;

(i)  數量成適當比例,而且;

(ii)  給予的品質和成本應相當。

領受者可提供協助給任何機構、組織或個人,使其提供所有或部分住房給單性學生。(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907項;86法令373,374,375;20 U.S.C. 1681,1682,1686)

 

106.33項    同等的設備

 

領受者可因性別提供分開的廁所、更衣室和淋浴設備,但提供給某性學生的該些設備,應與提供給另一性學生的相當。(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86法令373,374)

 

 

106.34項    參與課程的權利

 

領受者不得基於性別,分開提供任何課程或施行其教育計畫或活動。或以性別做為理由要求、或拒絕任何學生的參與包括健康、體育、工業、商業、職業、技術、家政、音樂和成人教育課程。

(a)  關於小學層次的體育課程與活動,領受者應盡速完全遵守本項,不得晚於本規定生效日起一年。關於中學和更高層次的體育課與運動,領受者應盡速完全遵守本項,但不得晚於本規定生效日起三年。

(b)  本項不禁止體育課與活動的學生能力分組,只要是利用因個別表現發展與應用的客觀標準,而非以性別做為考量即可。

(c)  本項不禁止在體育課或活動中,參與摔角、拳擊、橄欖球、冰上曲棍球、足球、籃球及其他目的或有身體接觸的運動時,將學生依性別分開。

(d)  在體育課中,當使用單一標準衡量技巧或進展,對某性有不利的影響時,領受者應改用不會有該種影響的適當的標準。

(e)  在小學和中學的部分課程,與性行為有關的專門課程,可讓男孩與女孩分開上課。

(f)  領受者可依音域或音質要求,以便組成單性或主要是單性的合唱團。(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35項    地方教育局所經營之學校的入學

 

領受者是地方教育機構者,不得因性別而不讓任何人就讀於;

(a)  任何由該領受者經營的職業教育機構,或者;

(b)  任何由該領受者經營的其他學校或教育單位,除非該領受者另外提供給該性別者,依據相同的政策和入學、課程、服務與設備的標準的學校。(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36項    輔導及鑑定與輔導材料的使用

 

(a)  輔導。領受者不得在輔導或指導學生或入學申請人時,有性別歧視。

(b)  鑑定和輔導材料的使用。領受者在使用測驗或其他材料鑑定或輔導學生時,不得因性別而使用不同的材料,或者使用會讓學生因為性別而獲得不同之安置的材料,除非這些教材涵蓋相同職業和興趣領域,以及必需使用不同教材以消除性別偏見。領受者應發展和利用內部程序,確保該些材料不會造成性別歧視。當使用某輔導測驗或其他工具,導致任一課程,特定性別之學生比例太高時,領受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這樣的不平衡不是該測驗工具或其應用的歧視所造成的結果。

(c)  選課人數性別比例不平衡。當領受者發現某課程,選課人數多是特定性別學生時,領受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這樣的不平衡不是輔導及鑑定材料或教師性別歧視的結果。(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37項    經費補助

 

(a)  通則。除非(b)及(c)段落另有規定,在提供經費補助給任何學生時,領受者不得;

(1)      基於性別而提供不等量或不同種類的補助,限定任一種來源的補助的資格,使用不同的標準或有差別待遇;

(2)      透過徵求、登記、核准、提供設備或其他服務,協助任何基金會、信託基金、機構、組織或個人,以性別歧視方式,提供幫助給該領受者的學生,或者;

(3)      在考量到學生的婚姻或為人父母狀態時,在規定補助的資格上,運用某些規定或協助任何規定的運做,而對待某性不同於另一性。

(b)  特定法律工具設立的財務援助

(1)      領受者可幫助或協助用獎學金、獎助金或其他依國內或外國遺囑、信託財產、遺產或類似法律工具設立的經費補助形式,或因外國政府所採取的行動而獎勵特定性別。但前提是這類限定性別的獎學金、獎助金及其他形式的財務輔導的整體效益,不會導致因為性別而有所不同。

(2)      為確保如(b)(1)段所述的獎勵輔助沒有歧視,領受者應發展並使用程序使;

(i)在無歧視的標準下,選擇經費補助或獎助學生,而不限於某特定性別之學生的可用資金多少而選擇。

(ii)    合適的特定性別之學生的獎學金、獎助金或其他形式的經費補助給依本段(b)(2)(i)小項選出的學生,以及;

(iii)               依本項(b)(2)(i)段選出的學生,不得因為沒有提供給該性別學生的獎學金、獎助金或其他形式的經費補助,而被拒絕給予獎助。

(d)  體育獎學金

(1)      領受者為兩性學生提供體育獎學金或補助金的程度的機會,應該與兩性學生參加校際或大學間比賽的人數成比例。

(2)      分別給兩性的體育獎學金或補助金,只要在符合本段和106.41項的範圍之內,可作為各性運動隊的部分。(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和1974年教育修正案第844項;公共法93-380,88法令484)

 

106.38項  學生的就業輔導

 

(a)  領受者提供校外就業的輔導。領受者協助任何機構、組織或個人提供工作給其任何學生時;

(1)  應自行確保各工作的提供沒有性別歧視,以及;

(2)  不應提供該項服務給任何在工作的實務上有性別歧視的機構、組織或個人.

(b)  領受者雇用學生。領受者雇用任何學生時,不應違反本法的E篇。(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39項   健康與保險福利及服務

 

在提供醫療、醫院、意外或人壽保險福利、服務、政策或計畫給任何學生時,領受者不得有性別歧視。亦不得提供這些違反本法E篇的福利服務、政策或計畫給領受者的員工。但本項不禁止領受者提供任何福利或服務給不同比例的兩性學生,包括家庭計畫服務。然而,任何提供含蓋所有健康服務的領受者則必須要提供婦科醫療。(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40項   婚姻或為人父母狀態

 

(a)  一般狀態。領受者不得因為學生的目前或未來為人父母、成家或婚姻狀態,而給予不同性別差別待遇。

(b)  懷孕及相關情況

(1)    領受者不得因為學生的懷孕、生產、假性懷孕、懷孕中止或之後的復原,而歧視任何學生,或不讓學生參加其教育計畫或活動。包括任何課程或課外活動,除非學生自願要求參加該領受者的計畫或活動的其他課程。

(2)    領受者可要求該學生取得醫師證明,證明該名學生的身心皆可繼續參與一般教育計畫或活動。只要所有需要醫生照顧的其他身心狀況的學生皆須取得證明。

(3)    領受者為懷孕學生提供部分獨立教育計畫或活動,參加的學生是完全自願,如本項(b)(1)段所述,該領受者應確保獨立計畫的授課部分,與提供給非懷孕學生的相等。

(4)    領受者應對待懷孕、生產、假性懷孕、懷孕中止和之後的復原,與對待其他暫時行動不便者相同。因為該學生加入領受者的教育計畫或活動,而採用相同政策於管理、操作、提供或參與任何醫療或醫院福利、服務、計畫或政策,。

(5)    若領受者並沒有學生請假政策,或若學生不符合該請假政策的條件,領受者應視懷孕、生產、假性懷孕、懷孕中止及之後的復原為正當的請假,假期長短由學生的醫師決定,以期她恢復到請假開始前的狀況。(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和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41項  運動

 

(a)  通則。不得因性別,不讓任何人參與、拒絕其獲利、給予不同待遇或遭受歧視於任何由領受者提供的校際、大學間、俱樂部或校內運動。領受者不得因性別,分開提供任何運動。

(b)  分開的隊伍。僅管本項(a)段如此要求,領受者仍可以管理或贊助兩性分開的隊伍。選擇該種組隊方式,乃因技巧度不同,或牽涉的活動是有身體接觸的運動。然而,當領受者管理或贊助某性別之隊伍,卻未管理或贊助另一性別的隊伍,而且以前給另一性別的運動機會一直有限,則必須給予被排除的該性別甄試機會,除非牽涉的運動是身體接觸的運動。本篇所說身體接觸的運動,包括拳擊、摔角、橄欖球、冰上曲棍球、足球、籃球及其他主要活動的目的涉及身體接觸的運動。

(c)  機會均等。領受者管理或贊助校際、大學間、俱樂部或校內的運動,應提供兩性均等運動機會。在決定是否機會均等時,主管會考慮以下因素;

(1)  是否運動及競爭層次的選擇有效考慮兩性的興趣和能力;  

      (2)  設備和供應品的提供;

      (3)  比賽項目與練習時間的排程;

      (4)  交通與每日津貼;

      (5)  接受技術指導與學術教導的機會;

      (6)  教練與講師的指派與補貼;

      (7)  更衣室,練習與競賽設施的提供;

      (8)  醫療及訓練設施與服務的提供;

      (9)  餐宿設施與服務的提供,以及;

      (10) 宣傳。

領受者管理或贊助兩性分開隊伍,而各隊伍總支出不平均,或男性與女性隊伍總支出不平均,並不算不符合本項。但在評估提供兩性的機會品質方面,助理部長可能認為領受者未能提供某性必需的經費。

(d)  調整期。領受者管理或贊助小學層次的校際、大學間、俱樂部或校內運動時,應盡速完全遵守本項。但不得晚於本規定生效日起一年。領受者管理或贊助中學或更高層次的校際、大學間、俱樂部或校內運動時,應盡速完全遵守本項,但不得晚於本規定生效日起三年。(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

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和1974年教育修正案第844項,公共法93-380,88

法令484)

 

106.42項    教科書與課程材料

 

本規定之內容不得被解讀為需要或禁止或剝奪特殊教科書或課程材料的使用。(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E部分-------------禁止教育計畫或活動中工作的性別歧視

106.51項    工作

 

(a)  通則

(1)  由領受者管理、接受或受益於聯邦經費補助的教育計畫或活動中,任何人不得因性別而在工作、招募、考慮或選擇,不論是兼職或全職工作中受到排擠,無法參與,或者被拒絕從中獲利與遭受歧視。

(2)  領受者在任何其管理的教育計畫或活動中,所做的雇用決定,不應有歧視,而且不得因性別限制、分隔或將申請人或員工分類,而致影響任何申請人或員工的工作機會或狀態。

(3)  領受者不得直接或間接的簽訂會導致員工或學生遭受本法所禁止的歧視的合約或其他關係,包括與雇用和介紹機構與工會,以及與提供勞工福利的組織之間的關係。

(4)  領受者不得因教育機構或實體,只收單一性別學生或大部分收單一性別學生,而准許對應徵工作者偏心,如果該種行為導致性別歧視,因而違反本法。

(b)  應用。本篇條款適用於;

(1)  招募、廣告及申請工作的程序。

(2)  雇用、升級、晉升、考慮並給予職位、降級、轉任、解雇、中止、優惠政策之應用、解雇後復職權以及重新雇用;

(3)  薪資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補償與補償的改變;

(4)  工作指派、分類與結構,包括職位描述、晉級方式與資歷表;

(5)  任何勞資協商的條件;

(6)  准許休假與銷假上班、懷孕、生產、假性懷孕、懷孕中止的請假、兩性請假照顧孩童或受扶養人,或任何其他假期;

(7)  因工作而得的勞工福利,不論是否由領受者提供;

(8)  訓練的選擇與財務支援,包括實習、專業集會、會議和其他相關活動。學費補助的選擇,請假受訓的選擇;

(9)  雇主贊助的活動,包括社交或休閒項目,以及;

(10)           任何其他條件、情況或工作特權。(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 374;20 U.S.C. 1681,1682)

 

 

106.52項    雇用標準

 

領受者不應就任何工作機會實施測驗或以其他標準,導致性別歧視。除非;

(a)  使用的測驗或其他標準,可有效預測該工作的成功表現,以及;

(b)  沒有其他可獲得同樣目的,而不會導致這種錄取性別不成比率的替代性測驗存在。(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53項    招募

 

(a)  非歧視招募與雇用。領受者不應在員工招募與雇用上,有性別歧視情形。當領受者被發現目前在員工招募與雇用上,有性別歧視,或被發現過去有歧視情形,領受者應招募被歧視的該性別之員工,以克服並補償過去或目前的歧視。

(b)  招募模式。領受者不應在主要或完全在只提供單性或大部分是單性的應徵者的團體中招募,該種行為會違反本篇所不允許的性別歧視之規定。(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54項    補償

 

領受者不應因性別,制定或加強任何政策或實務;

(a)  給予兩性不同的薪資或其他補償;

(b)  導致給付某性員工的工資比付給另一性員工的少,即使是需要相同技巧、努力與責任,在類似工作條件下表現的同等工作。(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55項    工作分類與結構

 

領受者不應:

(a)  將工作分類為給男性的或女性的;

(b)  因性別維持或建立不同的晉級方式、資歷表、生涯規劃或職位系統,或者;

(c)  為類似工作、職位描述或工作要求,維持或建立不同的晉級方式、資深表、生涯規劃或職位系統,並將人員依性別分類,除非性別是該些職務不可缺的職業資格,如106.61項所述。(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56項    勞工福利

 

(a)  定義勞工福利。此處所謂的勞工福利代表了,任何醫療、醫院、意外、人壽保險或退休福利、服務、政策或計畫,任何利潤分享或紅利計畫、休假、和任何不屬於106.54項條款的其他工作福利或服務。

(b)  禁止事項。領受者不應;

(1)  在提供現有勞工福利給員工時有性別歧視,或提供現有勞工福利給員工的配偶、家人或受扶養人時,會因員工的性別而有不同待遇;

(2)  在管理、運作、提供或參與勞工福利計畫時,並未提供兩性平等定期性的福利,或由領受人為兩性支付等額福利金,或者;

(3)  管理、運作、提供或參與養老金或退休計畫,其因性別設定不同的選擇或強制退休年齡,或因性別給予不同福利。(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美國法1681,1682)

 

 

106.57項    婚姻或為人父母狀態

 

(a)  通則。領受者不應施行任何以下政策或採取雇用措施;

(1)  因性別而針對員工或工作申請人的未來婚姻、為人父母或成家狀態,給予不同待遇,或者;

(2)  基於員工或工作申請人是否為戶長或其家庭單位中主要收入者而定。

(b)  懷孕。領受者不應因為懷孕、生產、假性懷孕、懷孕中止或其後的復原而歧視,或不讓員工或工作申請人有工作機會。

(c)  因懷孕的暫時行動不便。領受者在與工作有關的議題中,在對於懷孕、生產、假性懷孕、懷孕中止或其後的復原及因此引起的暫時行動不便的待遇方面,要如同任何其他暫時行動不便者。包括情形的開始、請假期間長短及延長、行動不便的給付、資深收益及任何其他福利或服務和復職,以及因雇用而提供給員工的任何勞工福利。

(d)  產假。若領受者沒有員工請假政策,或員工沒有足夠的休假或累積工作時數,可以在該政策之下請假。領受者應對待懷孕、生產、假性懷孕、懷孕中止或其後的復原為留職停薪的正當休假。休假結束後,員工可以恢復到她休假前工作狀態,或另給相等的新職。但補償與升遷機會,或任何其他權力或工作權利不變。(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58項    州立或地方法或其他要求的效力

 

(a)  禁制性條件。不得因為任何州立或地方法或其他要求的存在,而排除或減少遵守本法的義務,即使該些法禁止或限定某性工作,而不對另一性設限。

(b)  福利。領受者根據州立或地方法或其他要求,提供任何補償、服務或福利給某性,應提供相同補償、服務或福利給另一性。(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59項    廣告

 

領受者不應在與該工作有關的廣告中,基於性別顯示偏好、限制、指定或歧視,除非性別是該職位不可缺的職業資格。(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60項    雇用前的調查

 

(a)  婚姻狀態。領受者不應在雇用前詢問工作申請人的婚姻狀態,包括該申請人是"小姐或太太"。

(b)  性別。領受者可在雇用前詢問工作申請人的性別,但只有在該種詢問是對兩性申請人皆為之。而且其詢問結果與本法禁止的歧視無關時才可以。(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106.61項    性別為不可缺的職業資格時

 

如果可以證明性別是項不可缺的職業資格,因此採取性別的考慮是為了工作機能的成功發揮,則領受者可採取本法所禁止的措施。領受者不應根據本項採取所謂相當的工作特質或某性或另一性老舊的特性的措施,或因領受者對員工、學生或其他人性別的偏好而有不同。但本項的內容不得解釋為領受者在僅供單性使用的更衣室或廁所設施方面,不考慮員工的性別。(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F部分-----------程序[過渡時期]

 

 

106.71項    程序

 

1964年民權法第七條適用的程序條款在此被採用,並加以合併,這些程序可在34 CFR 100.6-100.11和34 CFR 101部分找到。(根據: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901,902項;86法令373,374;20 U.S.C. 1681,1682)
第二章   女性教育平等法

          Wemens Education Equity Act

 

5201項       前言; 發現

 

(a)       這一部分的法案可以被稱為「1994年女性教育平等法」。

 

b)發現 國會發現

(1)   自從實施1972年教育法修正案第九條(Title IX of 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72)之後,女性和女孩在有利於自己的教育機會之教育成就和能力上邁開了一大步。

(2)   由於『女性教育平等法』(Womens Education Equity Act)所提供的經費,在全國都可以獲得更多關於女性與女孩之教育平等的課程、訓練、和教育。

(3)   在美國關於女性或女孩之教學的實踐則通常是不平等的,例如:

(A)學校因為性騷擾(特別是女孩所經歷的)而削弱了提供安全與平等的學習或工作場所的能力。

(B)教室內使用的教科書或教材並沒有充分的反映出女性的經驗、成就或相關事物在大部分的例子裡,都不是由女性或是有色人種寫作的。

(C)選修數學與科學的女孩數量並沒有跟男孩一樣多,女孩在進入青少年階段之後,失去數學和科學能力的自信,並且在科學界只有很少數的女性角色典範。

(D)懷孕以及擔任親職的青少年處於輟學的高危險群中,並且現存的輟學預防計畫並沒有適當的強調這些青少年的需要。

(4)   促進公共教育品質的努力,也必須要包含確保女性和女孩進入有品質的教育計畫的途徑。

(5)   聯邦的贊助不只要研究和發展促進兩性平等的課程與教學策略的革新模式,更要支持兩性平等之實踐的履行。

(6)   聯邦對兩性平等的支持必須要連繫系統性的改革,包含在地方層級合作實施兩性平等的實踐,並且鼓勵家長參與。

(7)   美國社會中要達成女性與女孩在教育上的卓越、高教育成就和水準以及完全的參與,必須要使女性與女孩在教育上享有平等。

 

5202項  目標的陳述

 

這部分的目標為:

(1)   促進美國兩性上的教育平等

(2)   提供經費支持,使教育單位與機構能夠符合1972年教育法修正案第九條的要求。

(3)   促進遭遇多重歧視的女性與女孩,包含性別、種族、族裔、有限的英語能力、殘障或年齡者,在教育上能獲得平等。

 

5203項       授權計畫

 

(a) 通則(In General) 教育部長接受授權

(1)          促進、協調、評估所有聯邦教育計畫和當局(offices)的兩性平等政策、計畫、活動和實踐。

(2)          發展、維持和傳播關於女孩和女性的教育平等教材、資源、分析和研究。

(3)          提供資訊和支持以確保兩性平等計畫的有效實施。

(4)          與其它聯邦機構協調與教育相關之兩性平等計畫和活動。

(5)          支持『教育研究和改進處』的處長(Assistant Secretary of the Office of Educational Research and Improvement) 排列出關於女性與女孩的教育平等研究的優先性。

(6)          在其它的活動中也要和達成這一部分的目的表現一致。

 

(b) 授予贊助(Grants Authorized)

(1)   通則(in general) 教育部長接受授權對公共單位、私人非獲利單位、組織、機構、學生團體、社區團體和個人提供經費、簽訂合約與達成協議在不超過四年的時間內

(A)           提供贊助(grants)發展模範的平等計畫。

(B)           為全國實施平等計畫的學校提供經費(funds)。

(2)   支持性和技術性的援助 為達成這一個部分的目的,教育部長接受授權提供支持性和技術性的援助:

(A)    在所有的教育層級實施有效率的兩性平等政策和計畫,包含

(i)         支持教育單位和機構履行1972年教育修正案第九條的政策和實踐。

(ii) 針對兩性平等的教學實踐,訓練教師、諮詢員、行政人員及其它的學校成員,特別是在學前教育和小學的學校成員。

(iii)            給予女性和女孩領導訓練,發展專業和市場技能以在全球市場裡競爭,促進自尊,並從發掘一些正面的角色楷模中得到好處。

(iv) 『從學校到工作』(school-to-work)的過渡計畫、指導和諮詢活動,及其它增加女性與女孩進入科技需求的工作場所的機會,特別是針對那些過去缺乏女性的高技術、高待遇的職業。

(v)      增加遭受多重歧視(基於性別和種族、族裔、有限的英語能力、殘障、社經地位和年齡)的女性和女孩的教育和職業機會。

(vi) 援助懷孕的學生以及養育子女的學生繼續保留或是回到中學裡、畢業並且預備其學前子女入學。

(vii)            評量楷模典範計畫,以評估這些計畫對促進女孩和女性之教育平等的程度。

(viii)       介紹給教師那些設計來達成女性和女孩之教育平等的教科書、課程和其它教材。

(ix) 強調施加於女性和女孩的性騷擾與暴力的計畫和政策,確保教育機構免於威脅和學生及成員的安全。

(x)      無歧視的態度和成就考試(tests)以及性向測驗(alternative assessment),以減少使用測驗工具上的偏見。

(xi) 為低收入的女性(包含無正職的、失業的女性,以及接受有依賴子女之家庭援助福利者)增加教育機會的計畫,包含高等教育、職業訓練和其它的教育計畫。

(xii)            增加女性在各層級之教育行政的席位的計畫。

(xiii)       計畫、發展並展開履行

(I)  綜合性的機構或是區域性的評估,以檢測教育環境中兩性平等的呈現或缺乏。

 

(II)             州和地方教育機構(agency)和包含社區學院的高等教育機構之綜合性的平等計劃的實施。

(III)        為了教育平等之學校與社區夥伴關係的革新計畫。

 

B)研究和發展應該要與『教育研究和改進處』(Office of Educational Research and Improvement) 的每一個研究機構協調,以避免研究努力上的重複,設計來促進全國兩性平等和教育單位、機構及地方社區制訂政策和實踐包含:

(i)     為教師和其它的教育成員研究和發展革新策略及模範訓練計畫。

(ii)              發展無歧視的高品質與挑戰性的測驗工具。

(iii)         發展並評估模範課程、教科書、軟體和其它教材以確保沒有性別刻板印象和歧視。

(iv)              發展採用新的和革新策略的工具和程序,以檢視在不同的教育環境中是兩性平等的。

(v)     針對檢測地方教育單位在教育政策和實踐中採納兩性平的承諾與模範計畫,發展評量、傳播、複製的工具和策略。

(vi)                更新過去這一部分所發展的高品質的教材。

(vii)          發展政策與計畫以強調和預防性騷擾與暴力,確保教育機構內的學生和成員的安全免於威脅。

(viii)     發展並促進增加女性機會的計畫和活動,包含繼續教育活動、職業教育和低收入女性的計畫(包含無正職的、失業的女性,以及接受有依賴子女之家庭援助福利者)。

(ix)                發展設計來確保兩性平等的指導和諮詢活動,包含職業教育計畫。

 

5204項 申請

  在這一部分的申請應該要

(1)                 實施確保這一部分所支持的活動之綜合性評量的政策和步驟,包含評量申請者的實踐、政策和教材的使用,並估計該計畫的工作在獎勵期間完成之後繼續的重要性。

(2)                 適當的展示本部分所接受的經費如何達成一個以上的教育目標。

(3)                 展示申請者如何強調基於文化差異或是刻板印象之性別角色的洞察。

(4)                 適當的描述這一部分的資金將如何運用在『1994年從學校到工作機會法』中計畫的一致性。

(5)                 申請5203項(b)(1)的贊助者,必須要展示申請者將培養夥伴關係,並與州教育單位、地方教育單位、高等教育機構、社區組織(包含婦女服務組織)、家長教師和學生團體、商業或其它聯邦教育經費接受者(可能包含『州識字資源中心』(State literacy resource centers)分享資源。

(6)                 申請5203項(b)(1)的贊助者,必須要展示如何鼓勵家長在計畫中的參與。

(7)                 申請5203項(b)(1)的贊助者,必須要描述在地方獲聯邦的支持以及贊助結束之後,持續性的活動。

 

 

5205項  標準和優先性

(a) 標準和優先性

(1)                 通則教育部長應該建立在5203項(b)之下的(1)和(2)段之不同的標準和優先性,以確保達成這一部分的經費用在最有效率的計畫中。

(2)                 標準在(a)中所描述的標準包含這一部分所支持的活動範圍為:

(A)   強調有色的、殘障的女孩和女性的需要。

(B)     符合地區性所定義的以及文件所證明的教育平等的需要和優先性,包含對1972年教育法修正案第九條的承諾。

(C)     該標準是教育平等綜合計畫的重要成分,並且符合特定學區、高等教育機構、職業技術機構或其它教育單位或機構對教育法修正案第九條的承諾。

(D)   在這一部分的贊助結束之後,實施具備對機構有長期影響力的策略。並將繼續成為申請者活動的重心。

 

 

(b) 優先性為了批准這一部分的申請者,教育部長必須要對申請有特殊的考量:

(1)    提案的申請者尚未接受這一部分或是本法C部分第九條(這一部分將在1988年十月一日開始實施的)的贊助;

(2)    給予可以直接在地方社區促進教學實踐有顯著貢獻的計畫。

(3)    給予的計畫將:

(A)               提供綜合性的方法以參加在教育機構和單位中的兩性平等。

(B)                吸收不同的資源,包含地方教育單位、社區組織、高等教育機構和私人組織的資源。

(C)               實施具有長期影響的策略,申請者在這一部分的補助終結之後將會繼續成為其活動重心。

(D)               強調可以複製的並且對國家之重要性的議題。

(E)                強調因為性別、種族、族裔、殘障或年齡等多重歧視之女性與女孩的需要。

 

(c) 特殊規定教育部長應該要確保這一部分所提供的資金在每一個會計年度可實行的範圍:

(1)   每一個層級的教育:包含學前學校、小學和中學、高等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

(2)   美國所有的區域。

(3)   鄉村、城市和郊區的教育機構。

 

(d) 協調這一部分所支持的研究活動有:

(1)               應該要諮詢『教育研究與改進處』以確保這些活動與辦公室的所支持的研究和發展活動相協調與增進。

(2)               必須要包含合作的研究活動,由『教育研究與改進處』參與贊助與執行。

 

(e) 限制這一部分的任何規定都不可被解釋禁止男人或男孩參與這部分所贊助的所有計畫或活動。

 

     

5206項  報告

教育部長在1999年一月一日之前必須要向總統和國會提出全國女孩和女性之教育平等情形的報告。

 

5207項  行政

 

(a)  評估和傳播教育部長應該要根據第14701項評估並傳播這一部分所發展的材料與計畫,並應該要在1998年一月一日之前向國會報告關於這些材料和計畫的評估。

 

(b) 計畫的執行教育部長應該要確保,關於這一部分在部內的行政人員在兩性平等教育領域有被認可的專業資格與經驗。

 

5208項  撥款的授權

為了要執行這一部分,1995會計年度授權撥款5,000,000美元,這一個數量在未來四個會計年度都是必要的,而其中每一個會計年度三分之二的撥款必須要執行5203項(b)(1)中所描述的活動。

 

 


 

第三章   伊利諾州性別平等法

         Sex Equity Rules--23 Illinois Administrative Code 200

 

Section 200.20  州政策

伊利諾州和州教育委員會的政策為,任何人都不應基於性別,而在學區經費所補助的計畫和活動中受到歧視。

 

Section 200.30  適用性

這些規定適用於所有的公立學區,本法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為解除該學區遵守1972年教育法修正案第九條(Title IX of the 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72)的規定。

 

Section 200.40  行政

 

(a)  所有教育機構的政策和實踐都應該遵守教育法修正案第九條、伊利諾州憲法(Illinois Constitution)第一章第十八項以及學校法(The School Code)。

(b)  每一個教育機構都應該有書面的兩性平等政策,內容需陳述在計畫、活動、服務或是福利的提供上,不得有性別歧視,並保障兩性平等的入學和參與課外活動與計畫的機會。

(c)  每一位想要控訴該教育機構基於性別而對學生歧視的人,都應能獲得書面申訴的程序。

(1)  此程序應該要指出申訴提出與處理的步驟,指出在每一個程序中,所有當事人該如何參與,以及每一個步驟和提出書面決定的完成時間表。所有機構層級的申訴決議應能上訴到機構管理委員會(governing board)

(2)  此程序中,應該要告知原告可以跟機構管理委員會上訴的權力。。

(d)  每一個學校機構都應該採取合理的方式,確保雇員、學校和家長知道該機構的兩性平等政策和申訴制度。例如政策手冊或是學生手冊。

(e)  每一個教育機構都應該在一年之內服從本法的規定,此後的每四年要根據本法的要求,評估其政策和實踐,指認出機構內的性別歧視狀況,並發展兩性平等的書面計畫,修正沒有符合本法要求的政策和實踐,並採取補救措施,消除來自這些政策和實踐之歧視的影響。

(1)  對性別平等的評估應該包含各科註冊率,指認出兩性不成比率的註冊[2]率,而兩性平等計畫應該試圖去修正這些不成比率的註冊率。

(2)  應該提供給學校的行政人員以及有證照(certificated)或無證照的教職員,兩性平等計畫中的在職訓練。

(f)  教育機構不應該以性別為基礎,指定或限制學生使用任何的設備、相關服務、器材或供應,但本項並不適用於沐浴、如廁的設備以及更衣室,但這些設備的支持性和維持性的服務對兩性要有平等的供應。

(g)  除了200.80(a)(4)項中的規定之外,教育機構不能提供顯著的支持或簽訂任何合約給對學生有性別歧視的組織、團體、公司或個人。

(h)  教育機構不應該在組織中制訂任何會導致性別歧視的改變或雇用的實施狀況。

(i)  機構應該維持服從本法的紀錄文件。例,兩性平等評估和計畫的報告、補償的努力、在職活動、資料蒐集和分析的報告、申訴及處理的報告,這些記錄應該在州教育委員會提出要求時,即可獲得。

 

 

Section 200.50 給學生的對待

(a)  任何學生都不得因為其性別受到拒絕,而無法參與計畫、活動,得到服務或福利,或因為性別而限制其權力、利益或機會。

(b)  學校機構應該使兩性有相同進入機構和計畫的標準。

(c)  任何學校機構都不得設定男性或女性學生參與學校計畫、課程或活動的名額;除非這個限額對克服特定性別之學生參與活動之限制的肯定行動有所影響。

(d)  對男女學生的畢業要求應該相同。

(e)  學生不應其實際上或潛在性的婚姻或父母的地位,而受到限制。

(1)  懷孕的學生應該被視為暫時性的失去能力。

(2)  不得因為學生懷孕或是身為父母而排拒其參加任何活動或計畫。

(3)  學生有選擇是否要參與為懷孕或身為父母之狀態的學生而舉行之特殊計畫的自由。

(4)  機構應該消除讓懷孕或身為父母之學生在學校出席以及完成學業之行政上和計畫上的障礙。

(f)  任何學生都不應受到學校雇員、其他學生或學校政策與實際狀況所導致之影響的性親密或性騷擾。

(g)  教育機構不應該基於性別,而在頒受獎勵、鼓勵、獎學金或是經濟支援上有所差別待遇。

(h)  教育機構不應基於性別,而在校規之政策和實施上有所歧視。

(i)  學校所建立的行為規範不應基於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j)  教育機構在提供給學生雇用的機會時,不應基於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學校不應和對學生性別歧視的雇用者簽訂建教合作的協約。

 

Section 200.60  教育計畫和活動

 

(a)  一般的實踐

(1)  雖然學生可能自行在課堂中以性別分化,可是所有的課程還是應該對不同性別的學生開放。

(2)  學生應該要獲得宣導,不需顧及自己的性別,而根據自己的興趣和能力選課。

(3)  課程的名稱或課程內容的描述,都不應該阻礙任何一個性別選課。

(4)  修課的先決條件和對課程的要求不得因為性別而有所不同。

(5)  課程內容和課程目標不應基於性別歧視。

(b)  選修計畫領域

(1)  音樂

(A)     雖然在課堂上可能會因為音域和發音品質而分部,可是不得將不同性別者分開發音訓練。

(B)     應該根據學生的性別與能力而學習樂器,不應以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2)  體育

(A)    每一個體育活動都應該向兩性平等開放。

(i)  所有體育課的教學部分都應該男女合班上課。

(ii)         不同性別的學生,在有肢體接觸的運動項目中應該分開上課。

(B)    班級的分派應該根據能力程度,團體的組成也應該根據個別表現之發展與運用的客觀標準而決定,而不去顧慮到其性別。在適當的時間之後,團體應當要重組,例如當教學的目標或是學生的能力發生實質上的改變時。

(C)    如果使用單一的標準衡量體育課的技術和進步情形會導致對某一性別學生的歧視,則應該採取不會導致這種結果的適當標準。

(D)    無論是體育課或是相關領域的課程都不應指定某一性別的參與。

(3)  特殊教育

(A)    特殊教育的諮詢、測驗和安置都不該有性別歧視。

(B)    無論學區市自行提供殘障學生的班級和相關服務,或是與其他學區合作或透過私人的安置,都不得因為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4)  資優教育

(A)    資優教育的諮詢、測驗和安置都不該有性別歧視。

(B)    給予資優學生的計畫、班級或是相關服務都不得有性別歧視。

(5)  職業教育

(A)    提供給學生獲得職業教育的知識和瞭解的機會,不得基於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B)    在職業教育中所使用的教材,不得基於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c)  教室的實踐

(1)  教室的實踐過程中不得有性別歧視。

(2)  教學的方法不得抑制任何一種性別之學生的參與。

(3)  在課程中,適當的情形下,兩性的歷史、角色和貢獻都應該有相當比率的呈現。

(4)  教師應該採用方法克服教材裡的性別偏見。

(d)  教材中不應該有性別歧視。

 

Section 200.70  諮商服務

 

(a)  諮商服務的提供不應有性別歧視。

(1)  不應根據學生的性別而指派諮商人員。

(2)  對學生的諮商應該使其能根據興趣和能力選課與做生涯選擇,而不必顧慮其性別。

(b)  對學生進行生涯諮商時使用的教材,在教材中所提到的所有職業,都不應該有挫折任何一個性別的文字或圖片。

(c)  評估工具和相關材料的內容、管理、詮釋和運用,不應該基於性別而對學生有差別待遇。

 

Section 200.80  課外計畫與活動

 

(a)    一般的實踐

(1)  除了本項(b)(1)(A)中的規定之外,任何一個性別的學生,都應該平等的與所有課外計畫與活動、會議、服務性或榮譽性組織、校內對抗活動、校間體育活動和其他教育機構在放學之後的活動。

(2)  除了本項(b)(1)(A)中的規定之外,課外計畫和活動的名稱不應該有暗示只限制某性別的參與。

(3)  當某校內以校內競爭為目的而組織的協會或是會議,對學生利益或服務的提供上有性別歧視時,則教育機構不得對該協會或是會議有明顯的協助。

(4)  學校可以跟免稅的單一性別青年組織合作,該組織在傳統上只能由十九歲以下的單一性別成員參與,而學校對於兩種性別必須提供相當的活動。

(b)  選修活動

(1)  體育(校內活動或校內競賽)

(A)    應該要給予兩性相等的機會參與體育活動

(i)  在有肢體接觸的運動或以競爭為基礎的活動中,必須要考量到兩性的興趣和能力時,則容許單一性別隊伍的存在。

(ii)         在無肢體接觸的活動中,若隊伍只提供給單一性別的學生,而被排除之性別的學生,整體的體育機會相對之下較少時,必須要容許他們在隊伍中爭取一個位置。

(iii)    當男女合班的體育活動無法同時顧及兩性的興趣和能力時,則應該提供男女分開的隊伍,例如(b)(1)(B)項的興趣中,男女生各有三十個人想要參與特定的活動,但其中一個性別的學生中,只有一位有能力跟另一個性別中的20個學生一起競爭時,則男女合班的教育並不符合兩性共同的利益和能力。

(B)    教育機構應該每隔四年進行一次問卷調查,這項問卷調查必須要符合以下要素。

(i)  調查的設計中,測驗學生對參與體育活動的興趣,而非觀賞的興趣。

(ii)          任一性別之學生皆應接受調查。

(iii)     兩性的學生皆需使用列有相同運動項目的相同問卷。

(iv)          在問卷中的運動項目,不應指定性別。(例如將「籃球」寫成「男籃」或「女籃」。)

(v)   問卷中,至少應包含學校所提供的所有體育項目,而也應讓學生可以補充指出問卷裡沒提到的興趣項目。

(vi)          至少所有在該機構註冊的學生都應接受調查。

 

(C)    調查的結果除了可以用來檢視目前的計畫之外,也可以用做為計畫未來的根據。如果調查結果顯示學生以性別做為選擇體育活動的區隔,而這樣的區隔會導致性別歧視,則機構應努力減少這樣的區隔。

(D)    基於調查結果,並且考量到現有的供應和其他因素(如經費、設備、競賽等),教育機構應為學生提供相當的(comparable)、持續性的體育活動機會。

(E)    由教育機構所提供之體育活動的本質和範圍,應在相當的程度下,考慮到不同性別的興趣與能力。以下項目,可以用來評估教育機構是不是有為兩性提供相當的活動,但並不僅限於這幾項。

(i)  所提供之活動的選擇

(ii)         體育競賽的程度

(iii)    體育季的長度

(iv)         整學年中體育機會的時間安排。

(v)   主要時間中,練習和比賽的時間安排。

(vi)         運動員和教練的人數比

(vii)    教練和執行的品質(資格、經驗和報酬)

(viii)               教練和職員的指派和報酬

(ix)         供應和設備

(x)   旅行和每日津貼的批准

(xi)         醫療和訓練服務

(xii)    隊伍和個別參與者的宣傳

(xiii)               體育經費的整體分配

(2)  音樂

(A)               合唱團不應以性別做為區隔,但如果以音域和音質區隔的合唱團,則被允許。

(B)               樂器技巧的獲得和表現也應基於個別興趣和能力,而不應考慮到學生的性別。

(3)  演講和戲劇

(A)    演講比賽應開放給不同性別的學生參與

(B)    就算是只限定某一性別的題材,也必須要在其他性別者,也有相當之機會時,才可以採用。(例如指定給某一性別的獨白)

(4)  才藝

(A)    啦啦隊、校園安全巡邏、教師助理、圖書館助理等活動,應該對不同性別者開放。

(i)  參加的標準、選擇的程序與限制,都不得有性別歧視。

(ii)        這些團體所使用的標準,不得有性別歧視。

(B)    在活動中選舉校園皇后或校園國王是被允許的,可是必須要提供兩性相當的機會。

(C)    當教育機構提供關於母子、父女、母女、父子的活動時,必須讓兩性有相當的機會可以參與,也必須要考慮到單親兒童的特殊需要。

 

Section  200.90  遵守與實施

 

(a)  在依利諾州行政法之下,對公立學校的評鑑程序中,對本法的遵守狀況也應列入評鑑項目中。

(b)  當教育機構層級的申訴判決,從學區教育主管上訴到州教育部長時,則其判決應當以書面通知所有當事人,當教育機構沒有服從州教育部長的判決時,則可以構成歧視確實存在的理由。

(c)  若有超過五十名以上的學生簽名,控訴該教育機構對某些學生有性別歧視的行為時,則可以直接在州教育委員會舉行公聽會。

 

Section 200.100 其他要求的效力

 

對本法的服從義務,不得用來減緩任何團體、組織、體育聯盟或是協會的政策和規定之計畫或活動中,以性別做為限制學生的資格和參與活動的責任。

 

 


 

第四章   一九九五阿拉斯加教育法規

         1995 Alaska Education Regulations

 

 

第二篇  禁止性別歧視

 

4 AAC 06.500   目的

 

4 AAC 06.5.00到4 AAC 06.600條的目的,是為了建立程序,使學區可以預防或消除公共教育中的性別歧視,以及雇用時基於性別和種族的歧視。

 

4 AAC 06.510  雇用時的歧視

 

(a)  在雇用時,禁止於職位的描述、工作資格或是集體協商中直接或間接的根據求職者的性別、種族而有所偏好;除非該項工作需要監督更衣室、洗澡間或是廁所等設備,而需要以性別作為標準。

 

(b)  為了要符合肯定行動(Affirmative Action)計畫中,關於性別和種族的雇用標準時,則不需受限於第4 AAC 06.5.00到4 AAC 06.600條的規定。

 

4 AAC 06.520  休閒與體育活動

 

(a)  1994年二月一日之前以及之後每隔三年,每一個學區都必須對五年級到十一年級的學生進行調查,使學區可以瞭解學生的課外休閒活動、校內體育活動和校間體育活動的興趣。

 

(b)  1994年起,每一學年的三月一日之前,各學區必須要採用一個計畫,決定該學年將要提供什麼樣的課外休閒活動、校內體育活動以及校間體育活動。這些活動在實質上,必須要提供給每一個性別平等的機會,並盡可能實施並融合(a)項的調查中,學生表達出來的興趣。

 

(c)  為了要發展或修正(b)項中的計畫,每一個學區應該要根據以下的標準,評估其課外休閒活動、校內體育活動和校間體育活動是不是在實質上符合兩性的平等;

(1)  設備和補充的供應。

(2)  遊戲和練習的時間表。

(3)  旅行和郊遊的時間表。

(4)  接受教練指導的機會。

(5)  教練和導師的指派。

(6)  更衣室、練習和競爭設備的提供。

(7)  管理支持性服務的提供。

(8)  宣傳。

 

(d)  (a)項中的調查結果,和第(b)項中計畫的影印本,在每學年的九月十五日之前,督學可以在該學區的各校取得。

 

4 AAC 06.530   輔導與諮商的服務

 

(a)  校內接受指派提供輔導與諮商服務的職員,應該要計畫與實施各項計畫和服務,並使用教材,以鼓勵學生不要受限於自己的性別,對於職業教育的計畫和生涯機會能發展個人的興趣。

 

(b)  1993年六月四日之後每一個學年度九月十五日之前,每一個學區需要為所有接受指派,提供輔導和諮商服務的合格職員,兩年一次的訓練,而且要建立檔案與實施的書面程序。這些訓練必須要包含認知諮商材料中的性別偏見,以及幫助學生克服性別偏見的特殊技巧。

 

4 AAC 06.540  課程的提供

 

任何學區不得以性別為基礎,要求或拒絕學生參與任何的課程、計畫或是活動。

 

4 AAC 06.550  教材的檢視

 

(a)  教材必須要能描繪不同性別的人以及角色,呈現出他們不同的職業、情緒以及行為情境,使不同性別的人都可以呈現出廣大範圍的人類潛能。

 

(b)  1993年六月四日之後,每學年在九月十五日之前,每一個學區都應該要建立以及實施書面程序;

(1)  為合格人員進行兩年一次的訓練,使他們能對性別偏見有所認識,此訓練的內容包含

(A)                教材

(B)                職業訓練

(C)                克服性別偏見的教學技巧,此訓練至少必須滿三小時。

(2)  檢視教科書或教材中的性別歧視與偏見,此項檢視可視為該學區課程檢視循環(curriculum review cycle)的一部份。

(3)  當發現教材存在著性別歧視與偏見時,根據該學區對教科書與教材的更新程序,對該教材進行更新與補充。

 

(c)  上列(b)項中的程序,在建立或修正完成後,必須在三十天內遞交給教育部的委員(Commissioner of the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d)  當該學區在實質上已經符合本項的要求時,則不需要採用新的或不同的程序。

 

4 AAC 06.560  違法

 

(a)  每一個學區都應該採用申訴程序,使違規事項得以獲得補救,大眾也應能獲得相關訊息。此申訴程序應該公佈在各學校的公佈欄,學區也應提供影印本給民眾。

 

(b)  學區中的申訴程序必須要;

(1)  提供在學區管理機構之前舉行公聽會。

(2)  該公聽會必須要錄音記錄。

(3)  在該申訴案歸檔之後,必須將最後的判決於六十天之內公佈。

 

(c)  (a)項的申訴終了之後,受害者認為該違規事項,並沒有獲得補償,該受害者可以以教育部指定的表格向教育部委員提出申訴,該申訴案必須要在違規事項發生的180天內提出。

 

(d)  接受到申訴案之後,該委員或是委員的指定人必須要展開調查。如果在調查之後,該委員判斷違規的確發生,並且證據是不利於該學區時,委員應該向州教育委員會(State Board of Education)提出控訴。

 

(e)  當州教育委員會收到控訴時,主席必須安排一位官員對該案舉行聽證。

 

(f)  該聽證會必須由聽證官員(hearing officer)舉行。

 

(g)  州教育委員會必須要在聽證官員提出判決之後的第一個常會(regularly scheduled meeting)之前,決定接受或是拒絕聽證官員的判決。

 

(h)  本項的規定並不能阻止學區和原告在(b)(1)點的規定之學區管理機構之前舉行公聽會之前,解決申訴案。

 

4 AAC 06.570  自願服從的承諾

 

(a)  教育部委員可以跟被控訴的學區簽訂一份自願服從之承諾的協定,以取代4 AAC 06.560的進一步行動。

 

(b)  在自願服從之承諾的協議之下,學區不需要承認過去錯誤的行為,而必須承諾在未來將不再違規。教育部委員可以要求學校有一個承諾的條件,學區必須提出一個服從本法的計畫,以獲得委員的認可。

 

(c)  (b)點中服從本法的計畫必須要包含以下要素:

(1)  服從本法的時間表。

(2)  如何達成對本法的服從。

(3)  決定已經達成本法的指標。

(4)  在學區的層級,負責監督服從本法的人員姓名。

 

 

4 AAC 06.575  不得歧視提出申訴者

 

學區不得對根據本章而對提出申訴者有任何的歧視。

 

4 AAC 06.580  補償

 

(a) 如果州教育委員會判決該學區有違反本法事項的話,教育委員會可以要求該學區或聽證官員制訂一個服從本法的計畫。

 

(b) 如果學區沒有實施服從本法的計畫,或違反該計畫、自願服從之協議或其他州教育委員會的命令,教育部委員可以要求州教育委員會扣留州撥給該學區的經費。

 

(c) 如果委員向州教育委員會提出(b)項的請求時,州教育委員會將舉行一個簡短的聽證會,委員將陳述該請求的理由,而學區也會有機會回應。

 

(d) 4 AAC 06.500到4 AAC 06.600項的規定,都不得限制州教育部委員或是專業教學委員會(Professional Teaching Practices Commission)將違規的教育從業人員的執照撤銷、留置察看或是其他的懲處。

 

(e) 本法中的任何規定也不得限制阿拉斯加學校活動協會(Alaska School Activities Association)阻止違規者參加該協會的活動,或是懲處該違規的會員。

 

4 AAC 06.590  對委員授權的補充

 

除了本法中的責任之外,委員可以要求學區提出自己對服從本法之努力的報告,如果學區在申訴案中缺席的話,委員可以向州教育委員會提出控訴。。

 

4 AAC 06.600  定義

 

本項是對文中的縮寫部分提出解釋,因為在中文翻譯時,皆以將全文譯出,因此本項將省略之。

 


 

第五章   加州教育法

      Education Code

 

加州有關兩性平等教育的規定,列於教育法第221.5-231.5項中。

 

221.5

 

(a)此為加州有關初等及中等學校之班級和課程方面的政策,無論是非學術和選修的課程,都不應考慮到性別的差異。

(b)除了51550項的班級之外,沒有一個學區有權因學生的性別而禁止他們加入任何班級或課程,

(c)沒有一個學區有權要求特定性別的學生只能參加特定的班級或課程,除非另一性別的學生也有參加這類班級和課程的同等機會。

(d)學校的輔導員、教師、職員、行政人員或助理等,都不應該在提供學生職業或教學的指導、生涯、職業及高等教育就學機會的規劃上,因學生的性別而有所差異。而學校的人員在幫助學生面對生涯規劃或依能力選擇課程時,應盡量幫助他們探索生涯規劃的可能性,或是此課程對未來生涯的幫助,不再只是用傳統中以學生性別為依據的做法。而依照第48980項的規定,至少要在學生的生涯規劃和七年級之後的課程選擇開始之前,通知一次學生的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讓他們可以參與相關的會議或決議。

(e)在參加某些特殊的體育活動或運動時,即使此運動要求單一性別學童的參予,也應讓另一個性別的學生有參加這類活動或運動的機會。

 

221.7

 

(a)州議會發現並提出,學生在參加學校發起的體育競賽活動時,男女學生所獲得的機會是不平等的。而州議會提出此發現的目的,在於希望未來參加體育活動時,提供男女學生平等的機會。

(b)儘管有其他法律條款的規定,公共基金不應用在由學區內的學校委員會或學生組織所主辦,卻沒有提供男女性別的參加者公平的機會和設備的體育活動中。所謂設備和參與包含了設施提供、競賽計畫和練習時間、教練的薪資、旅行安排、更衣室和媒體設施等。

(c)此條款不應被解釋為命令學區去要求學校發起男女生相互競賽的體育活動。

 

 

223.

 

此章不適用於實行會員制的青年基督教會、女青年基督教會、女童軍、男童軍、露營營隊、或享有免稅的青年志願服務組織等,而免稅的資格在1954年聯邦稅收法案中第501款中的細目 (a) 中規定,這些組織在傳統上的會員只限制單一性別加入,主要成員並低於十九歲。

 

224.

 

此條文中關於性別歧視的條款不適用於下述的情況,如果以下協會遵守州和聯邦法律有關反性別歧視的規定︰

(a)  任何美軍進行有關州立男子協會(boys state conference)、國家男子協會(boys nation conference)、州立女子協會(girl state conference) 或 國家女子協會(girls nation conference)等組織和活動的計畫與行動。

(b)     任何具備下列具體目標之中等教育機構的計畫或行動︰

(1) 州立男子協會 (boys state conference)、國家男子協會(boys nation conference)、州立女子協會(girl state conference) 或 國家女子協會(girls nation conference)等組織和活動的計畫與行動的提倡

(2) 對於參加這些組織之學生的挑選。

 

225.

 

此條文不應禁止教育機構舉辦母女或是父子參予的活動,假如這些活動只提供單一性別學生,也應提供適當且相等的活動機會給另一性別的學生。

 

229.

 

即使當某一性別參予或接受來自州補助的計劃之人數佔總人數的比率,與該性別在社區、學區或其他區域的之人數佔總人數之比率相較之下,屬於相當弱勢的少數,在此條文中不應被解釋為要求任何教育機構提供優惠,或者是以特別的方式對待該單一性別的成員。然而,這條款也不應被解釋為在舉行任何聽證會或訴訟時,不需考慮統計證據顯示出在有關州舉辦的計畫或活動上,某一性別成員參加與接受利益的人數,有不均衡的存在。

 

230.

 

為了達到本章的目地是,性別上的騷擾和歧視,應包含下述實際狀況,但亦不限於下列狀況︰

(a)       以性別為基礎,在任何學術、課外活動、研究、職業訓練、或其他計畫與行動中排斥該性別的人參與、拒絕讓其接受利益或遭受騷擾或其他不公平待遇。

(b)       以性別為基礎,提供給學生不同數量或種類的經濟援助、學生的經濟補助的限制、或在學生申請補助及加入其他可提供學生經濟補助的組織時使用不同的標準。而此條文不應被解釋為禁止教育機構針對單性學生實施或協助實施獎學金、依照已建立的合法的程序或外國政府的法令給予助學金或其他種類學生的經濟補助、國內或國外的贈與、遺產或貸款等。若這些有性別限制的獎助學金或補助,並不會造成性別歧視的影響的話,則可比照辦理。

(c)       以性別為基礎,拒絕人們參予或不讓人們有相等的機會參加體育活動。此條款之“相等”即意指平等或實際上的效果是平等的。

(d)       以性別為基礎,對人們進行騷擾或其他的歧視,包含對學生和非學生、學校和非學校的人員,受雇人員等以此類推。

(e)       以性別為基礎,任何適用於有關於父母、家庭或夫妻中所存的實在或潛在之情形,或因懷孕或相關情況而被排除在計畫、活動或聘雇之外的規定。

 

231.

 

只要該教育機構提供兩性對等的設備,此條款不應被解釋為禁止任何教育機構以性別來區隔衛浴設施、更衣室或臥室等。

 

231.5

 

(a)  加州的政策,依據第200項法令,所有的人,無論性別、在加州的任一教育機構中都應享有免受不公平待遇的自由。而本項的目的在於通知禁止性騷擾作為另一種性別歧視的形式,以及提供有效的補救措施。

(b)  在加州的每一教育機構都應對性騷擾防治有一書面政策。立法的目的在於讓本州的每個教育機構都將此政策納入正式的聲明中,而不是分散於附加的書面文件上。

(c)  教育機構的性騷擾防治書面政策,應包含哪裡可獲知具體的條文和訴訟的程序,以及尋求有效的補救等相關資訊。

(d)  教育機構的性騷擾防治書面政策應公佈在行政大樓顯眼的地方或校園及校區等其他顯眼的地方。所謂“顯眼的地方”意指在主要行政大樓或其他張貼此機構的規定、規章、程序和行為守則的地方。

(e)  教育機構的性騷擾防治書面政策,應在每學季、學期、暑期課程開始時提供給新生。

(f)  教育機構的性騷擾防治書面政策應在每學年開始的新學季或學期時,提供給每個教師、行政人員和職員,並及時提供給新聘用的教職員。

(g)  教育機構的性騷擾防治書面政策,應將詳細的規定、規章、程序和行為守則發表在公開的刊物上。

 

 


 

第六章   緬因州教育機會平等法

         Equal Educational Opportunity

           (人權委員會05-071教育廳)

4.01      總則

 

A.  目的

依據第五條M.R.S.A.-4551如下(et seq),P.L.1983年修正,緬因州人權委員會和教育委員會採行本法,以保證在緬因州的教育機構之中,個人不會基於性別而受到歧視。

 

B.  效力

本法條應對行政法規的解釋具有完全的效力。

 

C.  解釋

(1)            本法應與以緬因州人權法為基礎的公共政策維持一致性,且本法應從寬解釋,以達成行政立法的目的。

(2)            當本法對教育機構的條款或規定之適用被視為無效時,此項無效不會影響到該教育機構其他與此無關的條款之適用。

 

4.02 定義

本法所使用的名詞,除非在文中有另外的解釋,否則皆有其相同的意義。

A.  委員會(Commission):委員會指緬因州人權委員會

 

B.  教育機構(Education institution):教育機構指所有公立學校或是教育計畫、任何後期中等教育機構與任何招收男女學生的私人學校,或是具有教學目的之教育計畫。而管理團體應適切地包含學校委員會、學校管理單位的董事、職業行政領域的合作會議、緬因州大學與學術的理事會議、職業-技術州教育董事會機構(the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for the Vocational-technical institutes)、非組織領域的學校委員與聽障學校管理組織與理事會或私人學校的董事。

 

C.  非法的教育歧視:「非法的教育歧視」是指基於性別而做出以下的行動:

1.     排除個人的參與,拒絕個人利益,約束個人,在任何課外學術性研究、職業訓練或其他計畫與活動中對於個人的歧視;

2.     拒絕個人在體育計畫中有平等的機會;

3.     採用任何關於個人家庭或婚姻狀態的規定,或者因為懷孕或相關情況而排除任何人參與計畫或活動;

4.     在招募的過程中,拒絕其進入該計畫或機構,或沒有提供獲得該計畫或機構之訊息的平等管道;或者

5.     拒絕財務援助的獲得與機會。

 

4.03 無歧視的一般性要求

 

A.  無歧視

在公立教育機構中免於招受歧視的權力被宣稱為是一種民權(civil right)。這種權力包括個人在教育機構中參與學術性及課外的計畫與相關活動之機會不得有性別歧視。

 

B. 肯定行動

依據本法的目的,聯邦或州教育機關依據法院命令或正式的法令或處置,對某一性別有優惠的待遇的補償性行動,不得算是非法的教育歧視。

 

如果該教育機構採取肯定行動,而這項肯定行動會對某一性別有優惠待遇時,在本法之中不應被視為是非法的教育歧視。這種肯定行動的計畫並不是一種非法的教育歧視,它是為了改善與克服以前種種的不合理情況,例如限制某一性別的參與,並且可能會包含特定人才的招募、諮商以及鼓勵學生參與由傳統中屬於另一個性別學生參加的計畫與活動。除了4.12(C)的規定之外,任何性別,都不會因為這項肯定的的行動的努力,而在所有活動中受到排擠。

 

4.04 入學許可

A.  通則

在本法適用時,任何人不應基於其性別被拒絕入學許可或在入學時受到教育機構的限制。

 

B.  特定禁止事項

1.      在決定個人是否符合任何政策或入學的資格,或是決定任何入學的提供與分配時,教育機構不應:

a.      基於性別將申請者分等級,並給予某特定性別學生有優先的選擇權。

b.      依其申請的人數或任一性別的比例而加以限制

c.      以性別作為理由,以對個人有差別的待遇。

2.      任何公立學校不得基於性別而使其入學過程的標準有性別歧視,但是此規定並非限制不能使用考試、推薦與面試的方式。

 

4.05 招生

任何教育機構在招收學生時,不得有性別歧視。教育機構在書面資料或招生活動上,不得有包含建議某一特定性別的優勢,或是暗示某一性別有優先權。

 

4.06 學術計畫

A.  計畫與課程的獲得

教育機構在提供每一個學術計畫與活動時要公開且不應考慮其性別。可是如果為了達成某些活動或計畫的成功,需設立一些必要條件時,本法並不限制其設立這些必要條件。然而,如果在過去,這些必要條件造成某一特定性別的學生無法參加活動或計畫時;則就必須讓先前被排除在外的學生,在這些必要條件的規定下,獲得參與機會;或是不管這些必要條件,允許其進入計畫與活動。假設不能證明這些導致性別歧視的必要條件是計畫或課程成功的因素,就必須加以廢除。

 

B.  必修的課程

在決定任何學生修習的課程時不應考慮其性別。

 

C.  班級的分派

除了經過批准的4.09與4.18章節,分派學生到班級時不應以性別為原則。

 

4.07職業計畫

在分配學生進入職業計畫或課程時,不應顧慮其性別,例如合作教育、實習制度與工作訓練單位等。教育機構也應要求合作的雇主、職業訓練者與特別承包人擔保不會因為其性別因素而限制學生的機會。當有明顯的證據,顯示有性別歧視的存在時,其主管單位要採取適當的矯正行動,包括終止這種合作的關係。

 

4.08 體育教育

A.  分派

在分派體育的課程時不應考慮其性別。在本節中,並不禁止在體育課時,以個人表現的客觀標準與能力加以分組,但同時不應以性別作為考慮的標準。

 

B.  生效日期

關於在中等與後期中等(post-secondary)教育階段的體育教育,教育機構應最遲在1985年一月一日前迅速地實施本節之規定。

 

4.09 性教育

在小學與中學實施性教育時,可以因教授議題的不同而將男孩與女孩分開教授之。

 

4.10音樂教學

教育機構可以設立一定的參加標準,例如依據其音域或音質來決定是否可以參加特定一性別的合唱曲或合唱團;但是也要提供相當的聲樂與音樂的機會給予另一性別的學生。

 

4.11運動

A.  一般而言

任何人不應基於性別被排除參與、被剝奪權益、遭受與其他人不同的待遇或是在教育機構提供的學校之間、大學之間、社團與校內體育活動中遭受歧視。

 

B.  平等的機會

教育機構在舉辦或參與學校之間、大學之間、社團或是校內體育活動時應提供兩性相同的機會。

為了在這些計畫中提供平等之機會,教育機構應選擇運動與不同層次的競賽,而且要有效地調適兩性的興趣與能力,以及依據週期性輪流提供兩性平等的機會。

本節並不要求所有的團隊完全地整合或是提供完全相同的運動種類給兩種性別。為了測定在運動計畫中是否有獲得平等的機會,本委員會認為必須做到下列實質上的公平事項:

(1)       提供設備與補給;

(2)       分派競賽與練習時間;

(3)       旅行與每日的津貼;

(4)       能有機會去接受教導與技術上個別指導;

(5)       教練、導師、職員的分派;

(6)       提供更衣間、練習與競賽所需的設備;

(7)       提供醫藥、訓練的機器設備與服務;

(8)       提供住宿、餐飲的設備與服務;

(9)       提供支援性的服務與義演,包括宣傳與樂隊,並由教育機構發起啦啦隊支援。

 

假設教育機構在執行或主辦男女分開的隊伍時,給予給不同性別的成員不同的經費,或是給予不同性別之隊伍不同的經費時,就其本身而言並不違背本條規定。但是委員會在評定教育機構是否有提供某一性別足夠之經費時,可能會給予其不合格的成績。

 

C.  單一性別隊伍

在下列情形中,教育機構能夠在學校之間、大學之間的體育比賽發起單一性別的團隊:

1.          同一種類的運動,主辦機構為每一性別都發起團隊。

2.          這項運動是拳擊。

3.          教育機構在一項運動方面設立一個團隊,並且因為某一性別的學生缺乏興趣而造成只有單一性別成員的團隊。在這樣的案例中,教育機構必須在另一種運動方面,發起團隊來提供同等的運動機會,以有效地調整另一性別學生的興趣與能力。

4.          為了有效地適應某一性別的興趣與能力,並且增進該性別參與的普遍機會,教育機構在一種或多種運動方面成立單一性別的團隊。當比賽同時開放給兩性時,這樣也許會造成另一性別在運動方面等同機會的減少。教育機構應以肯定行動的計畫,來建立上述之單一性別的團隊。           

 

4.12 輔導

A.輔導 

  教育機構在學生或申請者的輔導或諮商中,不應基於性別而歧視任何人。

B.評鑑及輔導資料之使用                                                                                                                                                                                                                                                                                                                     

使用測驗或其他評鑑、輔導學生的資料之教育機構,不應基於學生的性別而使用不同的資料;或者基於性別而使用、准許或要求對於學生有不同待遇的資料。除非上述之不同的資料包含相同的職業與興趣範圍,而且使用上述之不同的資料,將能鼓勵某一性別的成員參加傳統中,主要由異性所參加的計畫或活動。

 

4.13 同等的設備

教育機構基於性別可以提供分開的洗手間、更衣間和淋浴設備。但是上述提供給某一性別的學生的設備,應與提供給另一性別的學生的設備等同。

 

4.14 住宅

  A. 一般而言

除了在此部分所提及的住宅(包含只提供給已婚學生的住宅),教育機構不應基於性別而採用不同的規則或條文;強加不同的費用或要求;或者提供不同的服務或與住宅有關的利益。

 

  B.分開的住宅設備

教育機構基於性別可以提供分開的住宅。然而,由教育機構提供給某一性別的學生住宅,在與另一性別的學生住宅相比較時,應視為一整體:

1.住宅的數量與申請住宅之某一性別的學生數量要合乎比例,並且

2.對不同性別的學生而言,住宅的品質與學生所花的費用是相等的。

 

4.15 財務援助

 

A.  一般

除了在本章節的B及C部分所提及的,教育機構在提供任何學生財務援助時不應:

1.基於性別而提供不同的財務援助的種類、數量;限制任何特定種類或來源之財務援助的資格;採用不同的標準;或者在其他方面有所歧視。

2.採用任何有關財務援助資格的規則時,對於某一性別者與另一性別者有所不同。

 

B.  某些合法的方式所確立之財務援助

依據國內的或國外的遺贈、貸款、遺產,或類似的合法手段,或要求獎金是為特定性別的成員而設立之國外政府的法令,教育機構可以執行或援助獎學金、社團的實施,或其他形式的財務援助。有性別限制的獎學金、社團之所有的獎金總數量,以及其他形式的財務援助,不可基於性別而有所歧視。

 

C.  運動獎學金

1.          就程度而言,在授與運動獎學金或補助金時,教育機構必須提供合理的機會給每一個性別的成員,這些成員性別的比例必須與參加學校間或大學間的體育活動之每一性別的學生相當。

2.          在符合本法規定之下,每一性別之成員的各自的運動獎學金或補助金,可以提供給每一性別的成員所組成之各自的運動團隊。

 

4.16 對於學生的工作協助

A.  教育機構對於取得外界的工作之協助

協助任何使學生獲得工作的代理處、組織、商店或人員之教育機構應符合下列二點:

1.          教育機構應採取合理的步驟,以確保工作之獲得,不會有性別歧視,並且;

2.          教育機構不應對於在工作實習中,有性別歧視的任何代理處、組織、商店或人員提供服務,並且應聲明任何工作招募活動,須基於不歧視的態度以平等的提供給男性與女性學生。

 

4.17 健康、保險津貼與服務

    在提供任何學生醫藥、醫院、意外或終身保險津貼、服務、政策或計畫時,教育機構不應有性別歧視,或者以會構成性別歧視的態度來提供上述之津貼、服務、政策或計畫。

 

4.18 婚姻的或父母的狀態

教育機構不應確立或執行任何有關學生之實際的或可能的父母、家庭或婚姻狀態之政策,而這樣的政策會因為性別,而對學生有差別待遇。

 

B.  懷孕與相關之情形

1.教育機構不應非法歧視任何學生,或者因為學生懷孕、分娩、假性懷孕、流產或產後復原而將其從任何計畫或課程活動中排除在外。

2.教育機構可以要求懷孕的學生取得醫師證明,以保證自己能繼續參加正規安排的計畫、課程或活動。所有的學生只要有需要醫生照料的情形,也必須取得醫生證明。

3.為懷孕的學生分開實行部分的計畫或活動之教育機構,應確保分開的教學與提供給其他學生的教學是同等的。

4.教育機構應以相同的態度對待懷孕、分娩、流產與產後復原期,並且以相同的政策對待暫時性的無行為能力的人,當其參與教育機構的計畫時,應提供相關的醫藥、醫院服務、計畫或政策。

5.至於不實行退學政策的教育機構,或不符合退學資格的學生,對於懷孕、分娩、假性懷孕、流產與產後復原的學生,如果是為了其醫療的需求,教育機構應允許他們有一段時間的缺席或恢復學生離開時所保持的情況。

6.在家長要求之下,本法的任何規定都不得用來禁止懷孕學生擁有獨立的活動、課程和計畫,或要求再正常的活動和計畫中缺席。

 

4.19 性騷擾

     依據第五條§4602之意義,性騷擾應被視為非法之教育歧視。在下列的情形中,性騷擾包含不愉快的性行為,性偏好的要求,以及其他關於性的言語上或身體上之行為:

1.          學生之所以順從上述行為,是使用影響學生教育權益之明顯的或暗示的語詞或是條件。

2.          學生順從或拒絕上述之行為,作為決定期教育權益的基礎。

3.          上述之行為具有嚴重干擾個人的學術表現,或者造成威脅的、敵對的,或使人不愉快的教育環境之目的或影響。

 

4.20 特例

A.       社交性的兄弟會與女學生聯誼會

本法並不適用社交性兄弟會與女學生聯誼會的參與成員,包括在高等教育機構之中的學生所組成的會員。

 

B.      特別的場合與事件

本法不禁止偶爾舉行之特定性別成員的活動場合,例如父子會與母女會等。

 

C.      特殊的單一性別組織

本法不禁止特殊單一性別會員參與的組織,例如女童軍、男童軍、男青年基督教協會、女基督教協會;或是在教育機構中有其他像這種性質成員的組織。

 

基本聲明:

本法經由緬因州人權委員會與教育委員會共同制訂,並且要求教育機構提供平等的教育機會。

 

                       


 

第七章   聯合國「消弭對女性歧視之公約」

 

聯合國公約有關兩性平等教育的規定列於「消弭對女性歧視之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的第三篇第十條(Part III, Article 10)中,條文內容規定如下:

 

各國應當採取適當的方法,基於男女平等的原則,消弭對女性的歧視並確保他們與男性在教育上享有同等的權力;

 

(a)  無論在鄉村或城市地區的學前教育、一般教育、技術專業教育、高等技術教育以及所有的職業訓練中,確保男女的生涯和職業輔導、學習途徑及各類文憑取得擁有相同條件。

 

(b)  男女生有參與相同課程、相同考試、相同水準資格之教職員以及學校場所和設備的平等權力。

 

(c)  在所有層次、所有形式的教育中,並藉由鼓勵男女合校和其他能幫助達成目標的教育方式,消弭任何形式的男女刻板概念,特別是重新修訂教科書、學校計畫及教學方式。

 

(d)  男女生有相同的機會獲得獎學金及其他研究獎勵。

 

(e)  男女生有相同的機會進入繼續教育的計畫,包含成人和識字計畫,特別是那些致力於儘早減少男女之間的任何教育鴻溝之計畫。

 

(f)  減少女性學生的輟學率,並為提早離校的未成年女性組織計畫。

 

(g)  男女有相同的機會參與運動及體育課。

 

(h)  男女有相同的機會獲得特定教育之計畫的資訊,以協助確保健康和家庭的福利,包含家庭計畫的訊息和諮詢。


 

第八章   澳洲性別歧視法

         Sex Discrimination Act 1984

 

澳洲的性別歧視法是關於「以性別、婚姻狀態、懷孕、懷孕的潛在性[3](potential pregnancy)或家庭責任[4]為基礎的歧視,亦包含性騷擾之歧視的問題。」

 

澳州在教育領域中,關於性別歧視的禁止和申訴處理問題,亦在本法的規定之內。本法前言中即指出要「要盡可能的認知到在工作、貸款、教育、物品設備和服務的提供、土地分配、社團活動和聯邦法律及計畫的管理上,禁止以性別、婚姻狀態、懷孕、懷孕的潛在性或家庭責任為基礎對人們的歧視。確保每位個體在法律之前與之下都是平等的,並有權力獲得法律平等的保護及利益,免於以性別、婚姻狀態、懷孕、懷孕的潛在性為基礎的歧視。」

 

本法共分為六篇,第一篇為「序言」;第二篇「禁止歧視的事項」;第三篇「調查與訴訟程序」;第四篇是關於對違法的懲處方式;第五篇則為對性別歧視委員(Sex Discrimination Commissioner)的規定;第六篇是其他的雜項。

 

由於本彙編計畫,主要的目的在於瞭解各國兩性平等教育法規的制訂內容,因此針對澳洲的性別歧視法的編譯上,擷取「性別歧視法」中跟教育上對性別歧視的禁止以及申訴處理方式較有關係的部分加以整理,以下僅就與教育中的性別歧視相關規定、申訴和調查等條文加以介紹。

 

第一篇  序言

 

第一篇(Part I)的序言中指出,本法的目的有以下幾項:

(1) 致力於提出特定的法規以消除對女性任何形式的歧視。

(2) 盡可能的在工作、貸款、教育、物品設備和服務的提供、土地分配、社團活動和聯邦法律及計畫的管理等領域中,消除以性別、婚姻狀態、懷孕、懷孕的潛在性為基礎的歧視。

(2)-1  盡可能的消除因為家庭責任而將員工開除的歧視。

(3) 消除在工作場所、教育機構和其他公眾活動的領域中性騷擾的歧視。

(4) 促進社會對男女平等原則的認同與接受。

 

序言的第五項(Section 5)中對「性別歧視」進行以下的定義:

在相同的處境和條件下,跟另一個性別的人相比較,歧視者會基於以下理由,給予受害者較不利的差別待遇:

(1) 受害者的性別。

(2) 受害者性別普遍呈現出的特質。

(3) 受害者性別經常會被認為是缺點的特質。

如果歧視者對跟受害者相同性別的人施加、或是意圖施加一個有不利影響的條件、要求或是行動,即為基於性別而對受害者的歧視行為。

 

而第七B項(Section 7B)中亦對於所謂非直接的歧視(Indirect discrimination)加以說明:

(1) 在該情境之下,第五項中所提到的那些造成的不利的條件、要求或是行為是有理由的,則不構成歧視。

(2) 考量在該情境下的條件、要求或是行為是不是有理由,可根據以下項目判斷:

(a) 施加或是意圖施加的條件、要求或是行動所造成的不利影響之本質和範圍。

(b) 克服或是減輕該不利影響的可能性。

(c) 施加或是意圖施加的條件、要求或是行動,所導致的結果是不是跟所造成的損害有成比率的。

 

而第七C項中規定了誰負有舉證的責任,根據本法的第七B項點中,可知受控告為歧視者的人必須要有理由證明該項行動並不構成歧視的行為,因此本法的舉證責任是在被控告為歧視者的人身上。

 

第七項的D點中也指出,一些為了要達成平等而採取的特殊方法是不構成歧視的。

(1)  為了達成實質上的平等,人們可能會在以下的群體之間採取的一些特殊方法:

(a)   男人和女人間。

(b)   不同的婚姻狀態的人之間。

(c)   懷孕的女性和其他沒有懷孕的人之間。

(d)   有懷孕的潛在性和其他沒有懷孕的潛在性的人之間。

(2)  採取第(1)點所授權的特殊行為者,並不構成歧視。

(3) 這些方法可能只為了達成(1)的目的,也可能除了(1)的目的之外還有其他的目的,無論該目的是不是顯著的或有實質性的。

 

 

 

 

第二篇  禁止歧視的事項

 

本篇的第二章(Division 2)有針對教育上的規定,第二十一項指出:

(1)    教育當局基於個人的性別、婚姻狀態、懷孕、懷孕的潛在性,而有下列的歧視情形,是非法的行為:

(a)          拒絕接受個人申請成為學生的許可。

(b)          以這些條件作為准許個人成為學生的資格。

(2)    教育當局基於個人的性別、婚姻狀態、懷孕、懷孕的潛在性,而有下列的歧視情形,是非法的行為:

(a)      拒絕或是限制學生獲得教育當局所提供的任何利益。

(b)      開除學生。

(c)       使學生遭受其他的損害。

(3)    本項並不適用於在下列的教育機構中拒絕接受個人申請成為學生的許可。

(a)       該教育機構只為了跟申請者相反之性別的學生所經營。

(b)       但並不包含高等教育機構。當申請者所尋求的高等教育機構所提供的教育和訓練,主要或者是只供給跟申請者性別相反的學生。

 

本篇第三章的主題則是性騷擾,在第二十八A項(Section 28A)中則針對性騷擾予以定義:

(1) 當發生以下的情形時,就算是對他人進行性騷擾:

(a)             對受騷擾者進行不受歡迎的性方面的靠近,或者是不受歡迎的性偏好方面的要求。

(b)             對於受騷擾者進行其他不受歡迎的性本質上的行為(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在這些情境中,理性的人都可以預見受騷擾者是被侵犯的、受到曲辱的或者是受到脅迫的。

(2) 本項第(1)點中的性本質上的行為包含以口頭或者是書面的方式,對個人的性本質有意見,或在當事人的面前表達出意見。

 

本章的第二十八F項,是針對教育機構的規定:

(1) 教育機構的職員對下列的人們進行性騷擾是非法的:

(a) 該機構裡的學生。

(b) 想要成為該機構之學生的人。

(2) 在教育機構裡的成年學生對下列的人們進行性騷擾是違法的:

(a) 該機構裡的成年學生。

(b) 該機構裡的職員。

(3) 在本項裡所指的成年學生是指已經年滿16歲者。

 

而在本篇的第四章中則針對這些禁止歧視項目的例外情形作說明,跟教育有相關的例外情形有第三十四項第二點助學貸款的部分,規定「如果教育機構中的某項貸款只提供給某一性別的學生,並不構成第一章和第二章中對於貸款提供的歧視規定。」

 

此外,第三十八項亦指出,因宗教目的而設的單一性別教育機構也不算非法的歧視行為。

 

(1)       當教育機構致力於某特定宗教或教條的訓誡、教義或信仰時,為了避免對該宗教或教條所堅持擁護的信仰有所傷害,而以性別、婚姻狀態或是懷孕為基礎,對該教育機構的職員有差別行為時,並不構成非法。

(2)                                 當教育機構致力於某特定宗教或教條的訓誡、教義或信仰時,為了避免對該宗教或教條所堅持擁護的信仰有所傷害,而以性別、婚姻狀態或是懷孕為基礎,而對於該教育機構的約聘員有差別行為時,則不構成非法。

(3)                                 當教育機構致力於某特定宗教或教條的訓誡、教義或信仰時,為了避免對該宗教或教條所堅持擁護的信仰有所傷害,而以性別、婚姻狀態或是懷孕為基礎,而對於教育或訓練的提供有差別行為時,亦不構成非法。

 

 

 

第三篇               調查與起訴

 

第一章「序言」

第四十八項,先針對「人權和平等機會委員會」(Human Rights and Equal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功能加以說明。

 

(1) 本法授與委員會[5]以下功能:

(a)  針對違反第二章者進行調查,並努力以調節的方式處理違背的事項。

(b)  由總理(Minister)或是委員(Commissioner)調查並決定違背事項。

(c)  執行第四十四項[6]的權力

(ca) 處理第五十項第A點所提的申訴(關於五十項第A點的內容將在以下說明)。

(d) 促進對本法的理解、接受與遵守。

(e) 由聯邦代表舉行研究、教育計畫以及其他的計畫,以達成本法的各項目標。

(f)  當總理有要求的時候,則必須負責檢查各項法規以及法規提案,以確保這些法規和法規提案符合或是違反了本法的目標,並且任何檢查的結果都必須要跟總理提出報告。

(g)  由委員會主導或者是在總理要求之下,向總理報告關於國會應該制定那些與性別、婚姻狀態、懷孕、懷孕的潛在性為基礎的歧視,和性騷擾的歧視等相關事務的法令,或者是聯邦所應採取的行動。

(ga)  籌畫並出版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指導辦法,以避免以性別、婚姻狀態、懷孕、懷孕的潛在性為基礎的歧視和性騷擾的歧視。

(gb)  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時候,可以干涉以性別、婚姻狀態、懷孕、懷孕的潛在性為基礎的歧視,並且也包含性騷擾之歧視進行訴訟時的程序,包含許可法院的審問和程序,以及遵守任何法院所要求的條件。

(h)   在偶發的情形下或者是有利於以上任何功能的表現時,進行任何一種行動。

 

(2)  當某個法規或者是法規提案的條文,有包含第七項D點[7]之目的時,則委員會不應該判定該項法規或者是法規提案違反以上第(1)(f)項功能的目的。

 

(3)  委員不得參予委員會所主持的任何調查或者是會議,也不得參與委員會的審議和判決。

 

第五十項則是關於申訴的方式,第(1)點中指出「申訴時可將某人進行違反第二篇之規定的非法行為寫下,並向委員會提出訴狀。」而提出訴狀者可以有以下的情形,在(a)和(b)點中指出可由該行為的受害者[8]為自己提出訴狀,或者是為其他同樣受到該行動傷害的人提出訴狀。(c)點中則指出可以由因為同樣行動受到傷害的一群人中的某個個人或是數個人,作為該群人的代表。

 

然而關於申訴代表的條件,則是規定在第六十九項中:

(1)  在以下的情形時,可以由申訴代表提出訴狀:

(a)  該群人的成員對相同的對象提出申訴。

(b)  當所有的申訴都是針對相同的或是類似的、有關的環境而引起的時候。

(c)  所有的申訴皆引起了一個在實質上是共同的法律或是現實的議題時。

 

(2)  申訴代表必須要有以下的行動:

(a)  描述或是指認出該群人的成員[9]

(b)  代表該群人詳盡的敘述申訴的性質。

(c)  詳盡的敘述所尋求之補助的性質。

(d)  詳盡敘述對該群人的申訴,共同之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問題。

 

(3)  並不需要該群人的共識和同意即可提出訴狀。

 

第二章  委員(commissioner)的調查

第五十二項指出各項委員在調查時的相關事務,如下所述:

(1)  委員的調查的範圍有以下兩項:

(a)  根據第五十項,向委員會指控為非法行為的申訴。

(b)  根據第二篇的規定,當委員會認為某人的行為是違法的。

委員會應該通知委員,而委員則應調查該行為並盡力以調解的方式,對該行為的相關事務進行處理安置。

 

(2)  在以下的情形,委員可以決定不要調查該行為,當已經展開調查的時候,也可以決議不再繼續調查。

(a)  根據第二篇的規定,委員認為該行為並無違法。

(b)  委員認為該行為的受害者或是所有受到該行為傷害的人,都不希望展開或繼續調查。

(c)  向委員會所提出的申訴之行為,發生在十二個月之前。

(d)  委員們認為所申訴之行為是微不足道的、誤解的或是缺乏實證時。

 

(3)  當委員決定不要展開或是繼續調查時,應該以書面通知原告他們的決定、該決定的理由以及原告的權利[10]

 

(3A) 當要求終止調查是基於原告的要求時,第(3)點的內容並不適用。

(4)  當原告收到第(3)點中,委員決定不展開調查的通知時,原告可以在接到通知書的二十一天內,回覆通知給委員﹔

(a)  如果委員運用的是第(2)(a)點的理由時,可要求委員將申訴交付給委員會。

(b)  如果是其他的情形,則可要求委員將決定交付給委員長。

 

(5)  當委員接到(4)(a)的通知時,必須將連同申訴和任何有關的調查報告一起交付給委員會。

(5A) 如果委員接到(4)(b)的通知時,則必須將其決定連同和該決定有關的報告一起交付給委員長。

(5B) 在(5A)中所需的報告,不得描述任何調解程序中所說及所做的事。

(6)  為了本法的目的,委員在認為適當的情形下,可以從有關人士中獲得訊息並進行調查。

 

第五十二A項則延續第五十二項,委員長可以檢查委員是否要展開或是繼續調查的決定。

(1)   本項適用於第五十二項(5A)點中,當委員決定不要展開或是繼續調查某項行為時,而將該決定交付給委員長時。

(2)   委員長必須要做的事有:檢查委員的決定,並且決定究竟是要確認委員的決定,或是要取消委員的決定,命令委員展開或是繼續調查。

(3)   可是除非原告給予委員長他所要求的相關資料,否則委員長可以拒絕檢查委員的決定。

(4)   委員長必須將決定用書面通知原告和委員。

(5)   該通知必須要陳述決定的理由。

(6)   除非原告向委員宣告他們並不希望展開或是繼續調查,否則委員必須要遵守委員長繼續調查的命令。

 

第五十二B項則指出委員長在作決定的期間,可以先有一個「過渡性的裁決」。

(1)                         本項適用於當委員判決不對申訴展開或是繼續調查,而將判決交付給委員長的時候。

(2)                         如果委員長尚未對委員之判決完成審查時,委員會或是委員長可以先做一個過渡性的裁決,以讓此裁決對申訴案中的當事人有約束性和決定性的作用。此裁決可以保持申訴案當事人的現狀以及權力。

(3)                         委員會或委員長可以改變或撤銷此過渡性的裁決。

(4)                         (2)和第(3)項中授與委員會的功能,只能由委員長申請之後才能執行。

(5)                         (2)和第(3)項中授與委員長的功能,當委員長認為該項功能符合權宜之計時,則由委員長自動執行之。

(6)                         本項中的過渡性裁決在判決之後,對申訴案中的任何一位當事人都不再有約束性和決定性的作用。

 

過渡性裁決也可以由委員申請,第五十三項規定申訴案提出之後,到調解解決,或是委員將該案交付給委員會之前,委員可以在任何時候,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制定一個過渡性的裁決,或者是改變或終止過渡性的裁決。

 

第五十四項規定委員有權要求相關人事提供所需的資料或製作文件,而提供資料者必須簽名,委員可以複印或引用這些文件。

 

第五十五項指出委員有權要求原告、被告以及其他的相關人員參加強迫性會議,而參加會議者可以獲得聯邦合理的給付。第五十六項則是針對強迫性會議的規定﹔

(1)      強迫性會議的主席可要求與會者製作相關的文件。

(2)      若主席認為適當的話,可以私下舉行會議。

(3)      當委員指定某機關團體參加會議時,可以由該機關團體的官員或雇員代表參加。

(4)      除了會議主持人之外,不得由任何自然人代替受指定者參與會議,也不得由非指定機關團體的個人代表參加會議。

 

第五十七項,在以下三種情形中,委員應當將該申訴案和相關調查報告,交付給委員會﹔

(a)    委員認為無法以調解的方式解決時。

(b)    委員盡力以調解的方式解決,但並沒有成功時。

(c)    委員認為該案的特性應該交由委員會處理時。

交付給委員會的報告不必描述調解過程中所說與所做的事,調解過程中所說與所做的事也不得作為之後判決過程的證據。

 

   

第三章 「人權與平等機會委員會」的調查

 

第五十七A項指出總理可以指派參加調查的人員,受到指派者則被視為是委員會的成員進行調查,受指派者指派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但是可以接受連任,受指派者有權以書面簽名的方式向總理提出辭呈。而總理可以決定指派的時間和條件以及給付的報酬。

 

第五十八項規定總理可以交付給委員會任何的申訴事件加以調查,但在五十九項中則規定,總理以可以隨時要求委員會終止該項調查。

 

第六十項,關於委員會參與調查之成員資格的規定如下所述;

(1)     當委員長僅指定一名委員會成員參與調查時,該名成員必須具備法律上的資格[11],當指定兩名以上的成員參與調查時,必須有其中一位具備法律資格。

(2)     當委員會的調查由兩位以上的成員進行時,若只有一個人有法律上的資格,就必須由那個人當主席;若有兩位以上的成員有法律上的資格時,其中有一個人是委員長的時候,由他當主席。遇到其他的情形時,則由這些成員互選之。

 

第六十一項,當委員會認為有兩個以上的申訴案是起因於相同的環境或是問題時,則可將之整合為一個單一的調查。

 

第六十三項則是關於接受調查之當事人的權力關定;

(1)  當委員會決定調查舉行的時間和地點時,委員會可以通知當事人,使其可以獲得休假以參與調查。而任何一位當事人都應該有合理的機會,可以傳喚證人與提出證據;並且可以質詢或是交叉質詢證人,並提交委員會仲裁。

(2)  在當事人缺席的狀態下,委員會可以繼續調查。

 

第六十五項,當事人必須要自行出席調查,但委員會若有安排顧問[12],或者在委員會允許之下的其他狀況中,則可以由該顧問、律師或是代理人做為代表出席調查。除了顧問和律師之外,其他代表出席者不得要求任何的費用或是回饋。

 

第六十九項至第七十二項皆是關於申訴代表的規定,第六十九項關於成為申訴代表的條件,已經在之前有說明過了。而第七十項規定在以下的條件下,委員會可以決議,不以代表進行申訴案;

(1)   當被告提出申請或者委員會提出理由時,委員會可以決議該案不再以代表進行申訴。

(2)   委員會可以以下列理由,決議不再以代表進行申訴;

(a)  以申訴代表進行申訴會比個別的申訴者自行提出申訴的花費要更大。

(b)  申訴代表在處理該群成員的申訴時,並無法提出有效率以及有用的方法。

(c)  申訴代表無法帶給該申訴案足夠的信心。

(d)  申訴代表以不適當的方法進行申訴案。

(3)  當委員會決議不再以代表進行申訴時,各原告可以自行繼續對被告提出申訴。

 

此外,當申訴代表無法充分代表申訴案成員的利益時,該申訴案的成員也可以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撤換申訴代表。而當申訴案的成員增加、減少或有其他的狀況時,委員會認為在合宜的狀態下,將申訴案改以申訴代表處理之。

 

若該案由申訴代表進行,則屬於該申訴代表的申訴案成員,並沒有權力再對相同事件提出控訴。

 

第七十三項規定,在合理的情形下,委員會應該盡量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申訴案件,而為了盡可能達成和解,在調查的任何一個階段都可以散會,使當事人可以進行協商以達成和解。

 

第七十四項則是關於訴訟程序中的證據和發現的規定,在調查的過程中,委員會可以;

(a)  在進行法院訴訟之前,接受任何證據,並從這些證據中得出適當的結論。

(b)  委員會可以採用任何與該調查有關的法院發現、判斷或是判決。

(c)  如果每位當事人都有獲得委員所做的報告書時,則委員會也應當將該報告書列為證據。

 

第七十五項規定,委員有以下採證的權力;

(1) 委員會可以採用宣誓過的內容做為證據,而必須由委員會的成員舉行宣誓。

(2) 委員會成員可以在委員會中傳喚相關人士,並要求他提供證據以及製作傳喚內容的文件。

(3) 在本法規定之下的調查過程中的當事者,可以傳喚證人。

(4) 在委員會中出席的證人必須要接受審問、交叉審問以及重審。

 

七十七項規定,主持調查的委員會成員,有權決定採納哪些證據、法條和程序的問題。

 

第七十八項,在決定某項行為是不是違反第二篇第一章和第二章的規定時,除非委員會獲得證據,指出該項行為適用於例外情形和特例,否則委員會並不需要考慮例外或特例的問題。

 

第七十九項,在調查的任何一個階段中當委員會認為該項申訴是瑣碎的(frivolous)、誤解的、缺乏實質性,或者根據第二篇的規定,該項行為並不構成違法,則可以駁回該項申訴。

 

第八十項是有關過渡性裁決的規定;

(1)  當委員會和委員長在權宜之下,主張委員長可以獨立代表委員會的功能時,則委員長可以在委員或是調查案之當事人的請求下,制訂一個過渡性的裁決,該項裁決具有約束力與決定性,保留了;

(a)  申訴案各當事人的現狀

(b)  當事人對該申訴案的權力

(2)  過渡性裁決在判決後,對當事人不再有約束力與決定性。

 

第八十一項為有關委員會之判決或是其他的決定;

(1)  經過調查之後,委員會可以;

(a)  駁回該項申訴

(b)  發現該項申訴有其根據,並進行以下判決;

(i)宣告被告的確涉入違背本法之行為,並且不得重複或繼續該項非法行為。

(ii)          宣告被告應該採取任何責任負擔之行動,或補償原告所遭受的傷害與損失。

(iii)     宣告被告應該要雇用或續用原告。

(iv)          宣告被告應該支付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蒙受的損失或傷害之補償金。

(v)宣告被告應該讓原告獲得晉升。

(vi)          宣告合約或協議的終止應該獲得修正,以補償原告所遭受的損失或傷害。

(vii)     宣告在該事件中,不宜採取進一步行動。

 

第八十二項規定,如果是屬於申訴代表的案件的話,在進行判決時,必須要說明申訴代表案的成員中,會受到該判決影響的人。

 

第八十三項,委員會可以在以下情形中,考慮建議首席檢察官(Attorney General)支助接受調查所需花費的協助;

(a)        某人提出申訴,經過委員會的調查後,發現該申訴屬實。

(b)        某人受到控訴,而委員會經過調查之後,駁回對該人的控訴。

接受委員會的建議之後,首席檢察官可以授權聯邦無條件的,或是以首席檢察官所限定的條件,提供給當事者與該項調查有相關的經濟支援。

 

 

第四篇  違法行為

 

本篇主要是關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所應接受之處罰標準,包含無法配合調查、參與相關會議或提供必要資料之種種行為。處罰的對象區分為個人與團體(body corporate),而有不同的罰金標準。由於內容過於瑣細,本文將省略這一部份。

 

第五章     性別歧視委員(Sex Discrimination Commissioner)

 

第九十六項規定總督必須要指定一位性別歧視委員,而性別歧視委員必須在總督認為其資格、經驗或知識都令人滿意時,才能接受任命。

 

第九十七項是關於委員的任期和條件;

(1)  委員掌理辦公室的時間不得超過七年,但可以接受續聘。

(2)  超過六十五歲以上的人不得接受聘任或續聘為委員,如果任期屆滿之前,該位委員將會超過六十五歲,則亦不得接受聘任或續聘為委員。

(3)  委員接管辦公室的任期和條件等相關事務,如果本法沒有規定,則由總督決定之。

 

第一百條規定,委員不得兼任其他有薪資的工作。第一百零一條則指出,當委員要辭職時,則向總督遞出辭呈。

 

一百零二條是關於聘任的結束;

(1)  總督得以委員之行為不當或生理及心理上的不適任,而終結該委員之任期。

(2)  總督也可以用下列理由終結委員的任期;

(a)  委員破產,包含宣布破產、無力償還債務、信用惡化等

(b)  曠職連續超過14天或在十二個月之內超過28天,但請假不在此限。

(c)  在外面兼任有薪資的職務。

 

一百零三條則指出當委員的職位出現空缺或者是委員休假或不在澳洲而無法執行委員辦公室的功能時,則可以由總理(Minister)指定人選代理委員的職務。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則是關於牽涉到非法行為的連帶責任,「任何造成、指揮、導致協助或允許另一個人進行第二篇第一章或第二章所規定的非法行為者,根據本法的目的,也都應視為有犯下該項行為。」

 

第一百一十條指出,除非本法中有特殊規定,否則不得以本法第二篇中的條款,做為進行非法行為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不得公開私人的訊息,除非是為了執行本法下之權責的權力和功能,否則任何委員會成員或委員等與調查案相關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的;

(a)  以任何理由紀錄、洩露或傳播任何訊息給任何第三者。

(b)  利用任何(a)點中所提到的訊息

(c)  提供給任何人相關文件。

罰金相當於二十萬台幣或一年的徒刑。

 

第一百一十四項指出在委員會的要求之下,委員必須要提供給委員會其運作的相關資訊。

 

第一百依十六條規定在不違反本法的條件下,總理可以制訂本法所要求或允許的法規,或者是對於有效率的執行本法有必要或較為方便的法規。

 

評析:

根據本法的內容,可以看出澳洲性別歧視法最大的特點是其細緻性。從當事者、性別歧視委員到人權與平等機會委員會,從申訴、調查到訴訟每一個階段的權責,都有很詳盡的規定。申訴時可以由申訴代表和申訴者個人這兩種方式向性別歧視委員會提出,委員若無法以調解的方式解決,再交給人權與平等機會委員會進行調查,委員會在做最後判決之前,可以先有一個過渡性判決,以對當事人的狀態有所安排。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知道,本法對於處置有關性別歧視或性騷擾的申訴的整個程序是相當完整的。

 

可惜的是與教育有關的篇幅並不多,且主要是有關就學機會,以及教育機構中之員工的工作權力之保障;對於確保兩性學習歷程的平等較缺乏實質上的規定。但顧及本法是遍及工作、貸款、教育、物品設備和服務的提供、土地分配、社團活動和聯邦法律及計畫的管理等領域的性別歧視規定,而無法對教育有全面周詳的關照。因此可以參考美國另立專法,以保障免於教育中的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兩性平等教育的實現。


 

第九章   英國性別歧視法

          Sex Discrimination Act 1975

 

一、總論

英國性別歧視法最大的特點,就是在開宗明義的時候,對於性別歧視提出兩項定義,分別為「直接的歧視」和「非直接的歧視」。在性別歧視法之指導手冊的第2.4段和2.5段分別說明如下:

 

2.4                [13] 直接的性別歧視:當某人基於性別,相較於男性,在對待女性時,給予較不利的待遇,則屬於直接的歧視。在考慮到何種待遇對女性會夠成直接的性別歧視時,必須要調查以下事項﹔

(a)                跟男性相較之下,她所受到的待遇是不是較差。

(b)                而這項較差的待遇,是不是基於性別所引起的。(例如若當事者不是女性的話,她就不會受到這種對待。)

判斷該待遇是不是基於性別所引起的時候,並不需要考慮到其背後的動機。即使是基於良好的意圖,仍可能會有歧視的行為發生,例如像所謂的「騎士精神」。主要的關鍵純粹在於該當事者所遭受到的不利待遇,是不基於性別而造成的。而這必須經由法庭或法院加以判定。有時原告可能會有能力提出證據,證明該不利待遇是基於性別所引起的。可是這一類的證據並不是必要的。法庭或法院將會檢視所有的證據,並且參考被告的實際行為。

 

2.5                [14] 非直接的性別歧視:對兩性在形式上的待遇可能是平等的,但實質上對於某一性別是歧視的。所謂非直接的歧視是指某人設下一些條件或要求,而女性必須要達成這些條件或要求,以符合資格、獲得一些利益或避免一些損失。這些條件和要求必須要符合以下所有的標準。

(a)  對男性和女性有相同的規定或要求。

(b)  女性要符合或達成這些規定或要求的機會,與男性相較之下,要小很多。

(c)  如果女性無法符合這些要求或規定的話,會造成損失。

(d)  設下這些規定或要求的人,無法提出具體的理由解釋,這些要求與符合者的性別是沒有關係的。

他所提出的具體的理由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i) 為了要達成合法性的目的。例如:純粹的商業目的。

(ii)           達成該目標是有必要性的。

(iii)      為了要達成該目的,經過妥善的考慮對女性或是對男性所造成的不利程度。

例如,當雇主要求所有的店員身高必須要高於七尺時,可是我們很難去想像到底擔任店員需要怎樣的身高要求,而女性又較少有達到該身高者,因此符合(a) 到(d)項的規定,則女性似乎就因為「非直接的性別歧視」而被排拒在該職業之外了。而如果女性應徵技術師的工作,可是她卻因為沒有該項技能,而受到拒絕的話,她在訴訟中,則可能會失敗。雖然該案符合(a)和(c)項的標準,在某些情況之下,可能也符合(b)項的標準,但雇主仍可以證明該項要求是有具體之理由的。對於該團體中某性別的人數,是不是屬於相對少數(considerably smaller)的判斷,是屬於法院或是法庭的責任。

 

二、教育方面的規定

 

英國性別歧視法除了詳盡的規定了性別歧視的定義之外,在教育的領域中,以對於適用的範圍,有很明確的說明,但英國的學校制度與台灣有相當大的差異,因此本文中會盡量將學校種類的原文名詞附註出來。

 

4.1   當運用到教育的領域時,英國的性別歧視法,「歧視」通指性別歧視與性別的犧牲者,而不包含對於已婚人士的歧視(規定於第二章中)。對於其他教育領域中非法行為的描述,如歧視性的廣告,規定於第六章中。而一般性的例外則在第七章中有所描述。如果教育團體發生歧視的情形時,個人可以向該郡法院(County court)提出申訴(第八章與第十章有所規定),可是如果是關於公立教育機構的申訴的話,則必須要先交付給教育總理(Education Minister)(參第4.16 以及4.17項)。在這一章中關於教育方面的規定,則沒有牽涉到與教育機構雇用方面有關的事項,有關僱用事項適用於第三章雇用方面的規定。

 

 

教育機構中的歧視

 

4.2   [15]以下教育機構的歧視行為是非法的;

(a)                           設定該機構的入學條件。

(b)                           拒絕或故意忽略這些學生的入學申請。

(c)                           對於已經被批准進入教育機構的學生,限定他們之福利、設備或服務的提供;以及拒絕或故意忽略提供給學生獲得福利的這些途徑。

(d)                           在這些教育機構裡,排除某些學生,或以其他的方式對他們較不利(unfavourably)

 

4.3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必須符合本法要求之教育機構有以下幾類

(1)  *由地方教育局所贊助的教育機構。

(2)  一般性的私立學校(independent schools,沒有提供特殊教育者)。

(3)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s),例如提供給殘障兒童的特殊教育需要,但並不是由地方教育當局所贊助者。

(4)  *中央補助學校 (grant-maintained school)

(5)  *成人教育部門的機構(further education sector)

(6)  大學

(7)  大學之外的高等教育機構

(8)  由教育總理命令所指定,提供全時或兼職教育的機構。

 

4.4   蘇格蘭必須符合本法要求之教育機構有以下幾類

(1)               *由教育當局所管理的教育機構

(2)               *有接受經費補助之學校、教育中心或是學院。

(3)               自治學校 (self governing schools)

(4)               大學

(5)               私立學校

(6)               *成人教育的學院

(7)               *接受指定的高等教育機構

(8)               提供全時或兼職的學校機構。

 

4.5   4.3和4.4中所沒有提到的提供教育和訓練的機構,可能規定在有關雇用的條款(第三章),或者是第二十九項有關公共物品、設備和服務的提供上(第五章)。

 

其他教育中的性別歧視

 

4.6   英格蘭和威爾斯的地方教育局(local education authority)與蘇格蘭的教育局(education authority)的歧視行為是非法的。

4.7   如果學校的補助機構(Funding Agency for Schools)、威爾斯學校補助委員會(Schools Funding Council for Wales)、英格蘭或威爾斯的高等教育補助委員會(The Further or Higher Education Funding Councils for England or for Wales)、蘇格蘭高等教育補助委員會(Scottish Higher Education Funding Council)以及教師訓練機構(Teacher Training Agency)以性別歧視的方式執行其功能,則屬於非法行為。

4.8   英格蘭和威爾斯的地方教育局以及蘇格蘭的教育局在1973年雇用與訓練法(Employment and training act 1973)第八項的規範之下,在執行其功能時,亦必須遵守不得有性別歧視的行為。

 

公立教育機構的一般性責任

 

4.9   除了4.2和4.7中所規定的特殊義務之外,本法也為一些特定的教育機構附加了一些一般性的責任,而這些教育機構大多數是公立的,必須要確保他們所提供的教育設備和獎勵補助是沒有性別歧視的。為了要達成這些一般性責任的目的,所需負責的機構已在4.3 以及4.4項中皆加以註明。這些一般性的責任也適用於學校的補助機構(Funding Agency for Schools)、威爾斯學校經費補助委員會(Schools Funding Council for Wales)、英格蘭或威爾斯的高等教育經費補助委員會(The Further or Higher Education Funding Councils for England or for Wales)以及教師訓練機構。

 

一般性責任的執行

 

4.10            在英格蘭一般性責任是由英格蘭州教育與就業部國務大臣(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and Employment)執行,在威爾斯的學校則是由威爾斯州教育部國務大臣執行(Secretary of State for Wales),在4.2和4.7的規定之下教育總理有權處理公立教育機構中的性別歧視現象。

 

例外

 

4.11            單性教育機構則不受限於本法對於禁止入學歧視之要求的規定。所謂的單性學校的定義在於,只限於招收單一性別之學生的教育機構(但並不包含可以用特例的方式接受另一個性別的學生的學校、另一個性別的學生只佔相當少數量的學校以及這些性別的學生之入學許可僅限於特定的課程的學校)。但如果在有招收少數男童育嬰班(infant classes)的女子學校中,亦不容許以此項例外為理由,對於已經進入該育嬰班的男女學童有差別待遇。

4.12            在男女合校中,如果只容許單一性別學生寄宿的話,也不構成違反本法性別歧視的規定,但此項例外僅限於學校而不限於其他教育機構。這項例外並不適用於提供給兩性學生寄宿服務的學校。但如果其中一性的學生人數在相對之下很少的話,則亦不適用於這個例外的規定。

 

單性機構轉型為男女合校教育機構

 

4.13            對於單性教育機構而言(包含只提供給單性寄宿設備的男女合校機構)如果他們想要轉型為完整的男女合校機構的話,則可適用於轉變期的例外規定(transitional exemption order)。就公立教育機構而言,可以向教育總理(Education Minister)提出申請。而私立教育機構則可以跟平等機會委員會(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提出申請。這項命令可以允許這些教育機構在特定的時間,處理關於入學事項時,有差別待遇。

 

教育的捐款

 

4.14            當捐款給教育機構時,本法並不禁止只提供給單一性別學生的獎助。

 

體能訓練和體育的例外情形

 

4.15            在成人教育的體能訓練和體育課中,亦不接受此法的規範。

 

公立教育中的特殊安排

 

4.16            相較於一般的公立教育機構,4.2和4.7段所提到的教育機構在實施這些規定時,有些特殊的安排,例如在4.3和4.4段中有點上星號的教育機構。雖然教育機構中有關性別歧視的申訴會在郡立法院中舉行公聽會,可是在公立學校中的申訴必須要先通報教育總理。教育總理將對申訴展開調查,並且執行定4.10項的權力。

4.17            原告向教育總理提出申訴之後的兩個月,如果教育總理通知原告,並不需要考量官方的因素時(official consideration),則可以用一般的方式向法院提出控告。如果教育總理在兩個月之內無法提出判決時,教育總理必須要僅早通知原告。不得讓原告向法庭提出控訴的權力有所傷害。

 

 

三、實施上的相關規定

 

8.2 在「性別歧視法」中亦有關於如何實施本法方面的規定,基本上本法包含了個人透過「平等機會委員會」(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之策略性的功能,獲得法律上補償的權力。本法亦賦予某些機構權力,對於那些非法歧視者,執行其功能。

 

個人的司法訴訟權力

 

8.3 當個人認為自己遭受到本法所規定的性別歧視時,有權向法院、法庭或工業法院提出司法訴訟。至於所適用的法院或法庭的種類則必須要根據本法法規中的規定。

(a)  僱用領域的控訴像工業法院提出訴訟。

(b)  其他的控訴則可以向郡法院提出。

8.4 在公立教育機構中,歧視案件的申訴,原告必須要先向適當的教育總理,而教育總理在審視過該案之後才能在法院進行司法程序。

 

平等機會委員會在實施時的角色

 

8.5平等機會委員會在執行本法時的功能有以下幾項:

(a) 為了要執行其任務,平等機會委員會可以對任何事務舉行正式的調查,當他發現違反本法或是同工同酬法的行為時,可以發出一個不得歧視的通知。

(b) 對於持續性的歧視,平等機會委員會可以對其展開司法的程序。

(c) 關於性別歧視的行為、廣告以及要求歧視的指示和壓力,委員會都有獨立的權力展開司法調查。

(d) 在特殊的考量之下,委員會有權可以支援個別的申訴者。

 

特定合格團體的責任

 

8.6 當某一合格團體接受授權處理性別歧視事件時,當有任何證據顯示該團體得申請者、過去或現任的雇員、分支機構曾經在該團體遭受過性別歧視時,則必須要考慮其授權的重新頒布、更新或是延伸。

 

對於提出申訴者的協助

 

8.7 本法有規定,當某人受到歧視時,可以協助他們提出司法程序以及用最有效的方式形成或提出該案。協助的表格和使用手冊必須要能在平等機會委員會以及其他地方辦公室可以獲得並且必須是免費的。

8.8   交叉質詢的重點將在於要發現非法性別歧視的證據上,而最終的目的是為了要了解該申訴案的事實,以及被告為何進行該非法行為。在某些案子中可能會顯示該行為是完全沒有理由的,或是基於誤解而引起的。而在其他案子中,則可能會顯示該行為是有意安排的,並且司法的程序是有必要的。在進入司法程序時,他們可以先簡報有哪些行為是已被承認的,有哪些行為是被反駁的。

8.9   在本法的規定之下,這些交叉質詢可以作為法院或法庭的證據,當展開司法程序時,這些結果將會對法庭或法院開放。如果他們認定該被告拒絕或有逃避性的回答,亦可以作為證明,對該被告的非法行為提出質疑。

8.10            對諸位當事人的質詢,並不需要使用規定的格式,也可以用其他的方法進行。但若使用規定的格式會有一些實用性的好處,可以將對當事人質詢的焦點放在相關的議題上。例如可以詢問在本法之下的歧視事項。

 

教育領域中的實施事項

 

10.1在教育、貨品、設施和服務等領域的歧視,規定於本法的第三篇,並且是在各郡法院,以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在公立教育方面的特殊規定,則於第4.16和4.17項中皆已說明。

 

郡法院

 

10.2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共有242個郡法院而蘇格蘭有49個郡法院(sheriff courts)他們位於城市或是主要的人口中心區。通常適當的提出控訴的法院有

(a)   被告居住或執業的地方。

(b)   受嫌疑之非法歧視行為整個或部份發生之地。

 

法律的諮詢與協助

 

10.3 法律的諮詢和協助制度,允許人們在認為自身遭受到歧視時,透過郡法院獲得法律上的諮詢與協助。

 

提出控訴的時間限制

 

10.4 個人可以在非法之行為發生的六個月之內,向郡法院提出控訴。而公立教育機構中,根據第4.16和4.17項的規定,該項期限是八個月。然而如果該期限已過,郡法院仍可斟酌考慮該案的發生情境,給予通融。

 

提出控訴

 

10.5 在提出控訴時,必須要將傳喚的請求、當事人的詳細細節以及兩份該案的細目,寄給適當之郡法院的辦公室,並且要附上指定費用。該案的細目必須要包含簡單陳述該項指控的本質以及解決的方法。在向郡法院提出控訴之後必須要馬上通知平等機會委員會關於控訴事宜,並且必須將該通知影印一份給郡法院。寄給委員會和郡法院的通知最好使用掛號的方式。

10.6在向郡法院提出控訴之前最好先向律師或民眾諮詢局(Citizens Advice Bureau)尋求諮商,在法院中獲得勝訴者,所得之補償費用,通常由敗訴者償付。

 

陪審團

 

10.7 關於是否要指定陪審團以協助判決,可以由郡法院的法官自由決定,或訴訟案中的任何一名當事者提出申請。在某些情形下,有陪審團可能會有相當大的助益例如有關於保險領域性別歧視,如果有實際從事該領域者為陪審團該法庭有很大的幫助。

 

舉證的責任

 

(a) 直接的性別歧視

在直接的性別歧視中,舉證的責任在於原告。然而在某些情況下,法院或法庭可以推斷該不利待遇是基於性別所引起的。在直接性別歧視中,原告必須要提出充分的證據,以顯示她所受到的待遇比一般男性差,並且這樣的待遇是基於性別所引起的。

(b) 非直接的性別歧視

在非直接的性別歧視中,舉證的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分擔。原告必須要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採用的與男性平等的條件和要求,會對女性較不利、女性無法符合或者只有相當少數的女性可以符合該項條件或要求。而被告則可以反駁這項證據。他可以提出具體的理由,指出該向要求或條件與性別無關,並且是合理的。提出具體理由的證據之責任在於被告身上。

 

補償

 

當郡法院判決必須對原告進行補償時,它可能會提供以下的補救方式:

(a)  宣告當事人權力的命令

(b)  命令或強制令(injunction[16])

(c)  損害賠償,在這裡損害賠償的意思是基於可以在實質上精確計算的損失,例如收入的損失。也可能是只無法精確計算的損失,例如精神上的傷害。

10.10 在非直接性歧視的案件中,如果被告可以證明該項行為在非故意之下基於性別,而對原告較不利,則原告無法獲得補償。

10.11 郡法院也有權力將合約書中,帶有歧視的字句加以刪除或修正。

 

上訴

 

10.12 郡法院的判決可以被上訴到上訴法院中(Appeal Court),就算已經判決了,亦還是可以再繼續上訴到上議院(House of Lords)中。


 

第十章  我國相關法令簡介

 

我國目前尚無專司兩性平等教育的法規。在教育的領域中,當遇到性別歧視的狀況時,並沒有申訴或裁決的法令依循。而促進兩性平等教育之相關活動、計劃的經費,亦缺乏法源基礎,以維持其穩定的編制。

 

目前有牽涉到兩性平等教育的法令零星附屬於其他的法規中,以下僅就這些規定略述之:

 

民國八十八年通過之教育基本法第二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尊重人權、生態環境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此條文明定了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都應負起責任,以教育學生具備尊重不同性別,並且促進了解及關懷之態度。

 

而教育基本法第四條規定:「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政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殘障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此項條文確保了不同性別之學生,享有平等的教育機會。

 

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道。」

 

根據此項,教育過程如遇有性別歧視之情事時,學生之學習權如因此遭受不當侵害,當事人可依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教育主管機關救濟。

 

民國八十五年通過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中小學每學年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中,應包含兩性平等教育,此項條文確定了各級中小學課程中,必須有關於兩性平等教育課程之實施,使學生可以建立兩性平等,不得互相侵害之基本人權觀。

 

而「教師輔導與管理學生辦法」中,第十一條規定:「教師輔導與管理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或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歧視待遇。」此條規定,使學生得以在接受輔導管理時,不會因為性別而受到歧視的待遇。


 

第十一章   各國兩性平等教育相關法規之比較分析

 

比較教育的精神即是要藉由比較各國的教育制度,作為我國制定相關政策時的參酌依據。完備的比較方法必須要透過政治、社會、經濟、文化、歷史等等諸多背景的分析,然而本計劃主要目地在搜羅中、美、英、澳以及美國數州之法規,若要逐步比較,並非本計劃所能及之範圍。因此僅就法規的部分進行比較分析,並希望在我國相關政策形成時,亦能根據比較教育的精神,考慮到我國的政治、社會、經濟、文化、歷史等因素,加以制定。

 

根據本計劃所蒐集的性別教育相關法規,大致可以歸納出三種類型,分別為:

 

(一)  反歧視的一般性政策:這一類的法規包含的領域不只有教育,而是涵蓋到其他的社會與福利政策。這類法律通常是屬於強制性的禁止性別歧視行為,並且提供申訴或訴訟的方式與管道。屬於這類法律的有「一九七五年英國性別歧視法」與「一九八四年澳洲性別歧視法」。

 

(二)  一般性的教育政策:這類法規是規定了關於教育領域的其他事項,至於兩性平等的政策,則蘊含在法規之中,例如「阿拉斯加教育法」、「加州教育法」。我國的「教育基本法」中,亦有尊重不同性別與教育機會平等的相關規定,但「阿拉斯加教育法」、「加州教育法」皆專章規範性別平等,而我國「教育基本法」則僅是附屬於條文的一部份,此外條文中陳述要尊重不同性別與教育機會平等,卻沒有關於性別歧視的申訴管道,也沒有促進兩性平等之師資培育、教科書檢視、教學歷程等種種的計劃。

 

(三)  直接針對兩性平等教育的政策:此類法規可能是屬於強制性的規範性別歧視行為,如美國聯邦之「教育法修正案第九條」與「伊利諾州性別平等法」,也有可能是屬於建設性的法規,作為提供促進性別平等之相關計劃的法令依據,如美國聯邦的「女性教育法」。

 

以下我們將就立法目標、規範對象、規範範圍以及違法懲處等面向,對各法律進行比較分析:

 


 

就立法目標而言,如下表所列:

 

法規名稱

立法目標

美國聯邦教育法修正案第九條

在美國,任何人都不得因為其性別,而受到排擠,無法參與聯邦補助的教育計劃或活動,或者被拒絕從中獲利與遭受歧視。

美國女性教育平等法

1)促進美國兩性的教育平等

2)提供經費支持,使教育單位與機構能夠符合「教育法修正案第九條規定」

3)促進遭遇多重歧視的女性與女孩,包含性別、種族、族裔、有限英語能力者、殘障或高齡者,在教育上獲得平等

伊利諾州性別平等法

任何人都不應基於性別,在學區經費所補助的計劃和活動中受到歧視

阿拉斯加教育法

建立程序,使學區可以預防或消除公共教育中的性別歧視。

加州教育法

此為加州有關初等與中等學校之班級與課程方面的政策,無論是非學術和選修的課程,都不應考慮到性別的差異。

緬因州平等教育機會法

緬因州人權委員會和教育委員會採行本法,以保障在緬因州的教育機構中,個人不會基於性別受到歧視。

聯合國消弭對女性歧視之公約

各國應當採取適當的方法,基於男女平等的原則,消弭對女性的歧視,並確保她們與男性在教育上享有同等的權力。

澳洲性別歧視法

盡可能的在工作、貸款、教育、物品設備和服務的提供、土地分配、社團活動和聯邦法律及計劃的管理等領域中,消除以性別、婚姻狀態、懷孕、懷孕的潛在性為基礎的歧視。

英國性別歧視法

適用範圍包含整個大不列顛,但並不包括北愛爾蘭,規定在僱用、訓練及相關事務中、教育、財貨設備與服務的提供中的性別歧視是非法的。給予個人權利進行法庭訴訟以獲得遭受非法歧視的合法補償。

 

根據以上的整理我們可以發現,大部分的法規多是禁止了性別歧視的行為,然而阿拉斯加教育法中建立預防與消除性別歧視的程序,是較具積極的目標,而「女性教育平等法」中,更進一步以促進兩性教育平等作為目標,更重要的是其考慮到了遭受多重歧視,如貧窮、族群、族裔等因素之女性或女孩的需要。

關於規範對象的比較如下圖所示:

 

法規名稱

規範對象

美國聯邦教育法修正案第九條

任何公私立幼稚園、小學、中學或任何職業、專業或更高等教育機構;除非該教育機構是由一所以上的學校、學院或系所的行政獨立單位構成,否則教育機構是指其各學校、學院或系所。

美國女性教育平等法

教育部長接受授權

(1)促進、協調、評估所有聯邦教育計畫和當局(offices)的兩性平等政策、計畫、活動和實踐。

(2)發展、維持和傳播關於女孩和女性的教育平等教材、資源、分析和研究。

(3)提供資訊和支持以確保兩性平等計畫的有效實施。

(4)與其它聯邦機構協調與教育相關之兩性平等計畫和活動。

(5)支持『教育研究和改進處』的處長(Assistant Secretary of the Office of Educational Research and Improvement) 排列出關於女性與女孩的教育平等研究的優先性。

為了要進行以上的活動計劃,教育部長接受授權和公共單位、私人非營利單位、組織、機構、學生團體、社區團體和個人提供經費、簽訂合約與達成協議。

伊利諾州性別平等法

伊利諾州所有的公立學區

阿拉斯加教育法

阿拉斯加州各學區

加州教育法

加州初等和中等學校

緬因州平等教育機會法

所有公立學校或是教育計劃,任何後期中等教育機構與任何招收男女學生的私人學校,或是具有教學目的之教育計劃。

聯合國消弭對女性歧視之公約

各國

澳洲性別歧視法

教育機構

英國性別歧視法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必須符合本法要求之教育機構有以下幾類

1)由地方教育局所贊助的教育機構。

2)一般性的私立學校(independent schools,沒有提供特殊教育者)。

3)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s),例如提供給殘障兒童的特殊教育需要,但並不是由地方教育當局所贊助者。

4)中央補助學校 (grant-maintained school)

5)成人教育部門的機構(further education sector)

6)大學

7)大學之外的高等教育機構

8)由教育總理命令所指定,提供全時或兼職教育的機構。

蘇格蘭必須符合本法要求之教育機構有以下幾類

1)由教育當局所管理的教育機構

2)有接受經費補助之學校、教育中心或是學院。

3)自治學校 (self governing schools)

4)大學

5)私立學校

6)成人教育的學院

7)接受指定的高等教育機構

8)提供全時或兼職的學校機構。

 

 

從這一部份的比較,我們可以看出,除了聯合國的公約是在約束各會員國之外,大部分的法規限定的對象,都是規範各個公立或私立的教育機構,而「女性教育平等法」特殊的地方在於其規範的對象是教育部長,而授權的範圍有各項政策、研究、計劃與活動,可能是教育機構,可能是公私立組織,也可能是個人,因此範圍較具全面性。

 


 

規範範圍的比較如下所示:

 

法規名稱

規範範圍

美國聯邦教育法修正案第九條

禁止招收與招募的性別歧視、禁止教育活動中的性別歧視(包含教育計劃或活動、住屋供給、設備、課程參與權力、入學、輔導及鑑定與輔導材料的使用、經費補助、就業輔導、健康與保險福利及服務、婚姻或親職狀態、運動、教科書與教材選擇)、禁止教育季或或活動中之工作的性別歧視。

美國女性教育平等法

(一)在所有的教育層級實施有效率的兩性平等政策和計畫。

(二)研究和發展應該要與『教育研究與改進處』(Office of Educational Research and Improvement) 的每一個研究機構協調,以避免研究範圍上的重複,設計來促進全國兩性平等和教育單位、機構及地方社區制訂政策和實踐。

 

伊利諾州性別平等法

對待學生、教育計劃和活動、諮商服務、課外計劃與活動

阿拉斯加教育法

僱用、休閒與體育活動、輔導與諮商服務、課程的提供、教材的檢視

加州教育法

學術、課外活動、研究、職業訓練或其他的計劃與行動、經濟援助、獎學金、助學金、贈與、遺產、貸款、體育活動、僱用、性騷擾、懷孕或婚姻狀態

緬因州平等教育機會法

入學許可、招生、學術計劃、職業計劃、體育教育、性教育、音樂教育、運動、輔導、設備、住宅、財務援助、對學生打工的協助、健康保險津貼與服務、婚姻或親職的狀態、性騷擾、肯定行動

聯合國消弭對女性歧視之公約

男女生涯和職業輔導、學習途徑及各類文憑取得、課程、考試、相同水準之教師、學校場所及設備、教科書、學校計劃及教學方式、獎學金、成人教育計劃、減少女生輟學率、運動、資訊的獲得

澳洲性別歧視法

禁止基於個人性別、婚姻狀態、懷孕及懷孕潛在性而拒絕個人申請成為學生或開除學生、性騷擾、助學貸款

英國性別歧視法

以下教育機構的歧視行為是非法的;

a)設定該機構的入學條件。

b)拒絕或故意忽略這些學生的入學申請。

c)對於已經被批准進入教育機構的學生,限定他們之福利、設備或服務的提供;以及拒絕或故意忽略提供給學生獲得福利的這些途徑。

(d)  在這些教育機構裡,排除某些學生,或以其他的方式對他們較不利。

 

 

 

在規範範圍上,各法規也因為其性質的不同有所差異,其中以入學機會的重疊性最高,其次有輔導與諮商服務、課程的提供、教材的檢視、獎學金、貸款、性騷擾等,而比較特別的是緬因州對於音樂教育與性教育都有相關規定,此外緬因州甚至把肯定行動也納入法規的範圍中,讓對某一特定性別的優惠待遇之補償行動成為合法的行為。「聯合國消弭對女性之歧視公約」與「女性教育平等法」則亦包括相關研究計劃等。

 


 

違法處置方面的比較如下:

 

法規名稱

違法處置

美國聯邦教育法修正案第九條

聯邦將終止或拒絕補助或拒絕繼續補助給某計劃或活動下的領受者。

美國女性教育平等法

伊利諾州性別平等法

遵守本法的情形也列入對公立學校的評鑑項目中,有超過五十名以上的學生連署時,可以不必透過學區教育主管,而直接在州教育委員會舉行公聽會。

阿拉斯加教育法

每一個學區都應該採用申訴程序,使違規事項得以獲得補救,大眾也應能獲得相關訊息。如果判決州沒有違法的話,教育委員會可以要求該學區或聽證官員制定一個服從本法的計劃。如果裁定違法,教育部委員可以要求州教育委員會扣留州撥給該學區的經費

加州教育法

公共基金將不用於學區內的學校委員會或由學生組織所主辦,而沒有提供男女生性別的參加者公平機會和設備的體育活動中。

緬因州平等教育機會法

對於行政法規的解釋具有完全的效力,但並無明確指出違法時的處置方式。

聯合國消弭對女性歧視之公約

澳洲性別歧視法

違法之處罰的對象可能是個人或團體,有不同的罰金標準,每一種行為的法款都有詳細的規定。

英國性別歧視法

當郡法院判決必須對原告進行補償時,可能會提供以下的補救方式

(a)宣告當事人權力的命令

(b)命令或強制令(injunction)

(c)損害賠償,可能是可以精確計算的損失,如收入的損失,或是無法精確計算的損失,如精神上的損失。

 

由於各國法令制度的不同,因此對於性別歧視的處置方式也有所差異,例如美國是屬於地方分權的制度,因此對於教育權力上,僅能以將聯邦經費收回的方式作為懲處,而英國較傾向於中央集權,因此對於違法者的懲處較為明確,因此關於違法的處置方式,最重要的是要參考各國的司法背景,才能制定出真正具有規範性的法規來。

 

將各法規進行比較後,從政策的面向看來,我們可以對這些法規進行進一步的分析。

 

對各國性別平等教育政策有相當深入研究的學者Stromquist[17]則從各種法規的性質與範圍,將性別政策加以分類,分類的標準如下表所述:

 

類別

影響

執行方式

強制性的法律

消除歧視

以撤回合約或是罰金的方式去鼓勵服從

支持性的法律

設立機構或是單位以促進性別議題或是監督強制性與建設性的性別法案之實施

提供經費設立新的機構或單位

建設性的法律

社會中對男女有新的行為、知識與態度

以經費使課程的變革、師資培育與在職訓練和研究都可以執行

 

根據此表,我們可以將此彙編計劃所蒐集到的各項法規歸納如下:

 

 

 

 


 

 

強制性法規

支持性法規

建設性法規

美國聯邦教育法修正案第九條

 

 

美國女性教育平等法

 

伊利諾州性別平等法

 

 

阿拉斯加教育法

 

 

加州教育法

 

 

緬因州平等教育機會法

 

 

聯合國消弭對女性歧視之公約

 

 

澳洲性別歧視法

 

英國性別歧視法

 

 

由以上的表格我們可以看出,大多數的性別平等法規仍以制定強制禁止性別歧視的規定佔多數,而較少有建設性或支持性的法規出現。強制性的法規,或許可以提供受到性別歧視者有明確的申訴管道,並且禁止性別歧視行為,但卻無法對於根植於社會已久的不平等現象有根本上的改變。

 

各立法單位之所以傾向於制定強制性的法令,Stromquist亦提出了她的見解,各國政府因為受到女性主義者與婦運團體的壓力,逐漸以性別平等立法的方式回應,然而大部分的立法範圍通常是很狹隘的,她們禁止了一些不被希望的行為發生,卻不去發展建立另一套社會秩序的態度和知識。亦即僅禁止了性別歧視的行為,卻沒有發展性別平等的態度。而少數具備建設性目標的立法卻僅能獲得很少的經費,如「女性教育平等法」一九七四年制定時,原本希望獲得四千萬的補助,最後只分到了六百三十萬,跟真正需要的經費比是相當不成比率的,到1981年的經費到達最高峰,有一千萬元,可是之後年年減少約一百萬,直到1992年只剩下五十萬補助出版中心[18]。之所以在各國會以強制性法律為主,而建設性和支持性的法律佔少數,有一個很大的原因是,強制性的法律在實施上比其他兩者便宜。而支持性或建設性的法律通過,國家需要編列大量的預算執行,並且可能會威脅到資源分配的問題。甚至會挑戰到該國某些機構原先獲得資源的途徑。因此這些強制性的立法通常被謂為「性別中立」(sex neutral)的法律,屬於較消極的形式,只強調兩性間平等的機會,而迴避了兩性之間的衝突關係。

 

在此,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通過可以作為一個比照,因為這類法案對於現有的資源分配與意識型態結構較不會造成威脅,所以在其他的兩性平等法制定之前就可因應社會事件而快速通過。然而實際上性侵害的防治問題與其他更重大的性別問題是有相關聯性的,例如:貧窮、種族歧視與父權結構。因此就算通過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禁止性侵害的犯罪行為,而不從根本上的社會結構去變革,其實踐的成果仍然是有限的。

 

建設性的法律會要求實施性別有關的師資培育與在職訓練、課程發展與教材、新的或補充性之教科書的設計、對學校或社會中與性別經驗有關之問題加以研究,並且檢測立法所造成的影響。因此建設性的立法會需要相當多的財政上的資源,相反的,透過強制性的立法,政府不只表現出其同情心、現代性以及對女性的尊重,並且可以用少量的投資獲得這些可見的利益,對大部分的政府來說,這些法令的通過,象徵性的意義大於實質上社會改革的成果。

 

性別平等教育的立法對於建立一個更完善的教育系統,實有其意義在,也是一種人權教育的指標,然而這樣的立法,究竟會淪為一種象徵性的符號,還是從立法內容上去增進其社會改革的實質意義,是在立法之前必須要審慎考慮研究之事。

 

 


 

[1] 1965年的總統11246號行政命令  (Executive Order 11246)禁止聯邦的合約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或是國裔而有雇用上的歧視。強森總統(President Johnson)在1968年修正11246號行政命令為11375號命令,加入了以性別為基礎的歧視。

[2] 所謂不成比率的註冊率是指,在學校的計畫、課程或是活動中,某一性別佔75%以上。但不成比率的註冊率本身並不能作為歧視的證據。

[3] 在本法中,懷孕的潛在性意指下列三種情形1.該名女子有生育子女的可能。2.該名女子表達出想要懷孕的意圖。3.該名女子可能已經懷孕。

[4] 在第四A項中有解釋,所謂家庭責任意指該雇員有需要撫養的子女或是家庭成員有立即需要的照顧和支持。

[5] 本文中所提到的委員會,除非有特別說明,否則皆指「人權和平等機會委員會」。

[6] 第四十四項規定,委員會可以批準一些特例,決定哪些人或哪些情境並不算違反第二篇第一章和第二章中所規定的歧視事項。

[7] 如前所述,是為了達成實質上平等所進行的特殊措施。

[8] 可以是一人或兩人以上。

[9] 當描述或是指認出該群人的成員時,並沒有必要說出這群人的名子,或是說出共有多少人。

[10] 在本項第(4)點中有說明

[11] 在這裡所指的法律上的資格包含:

(1)曾經在國會或各州所屬的法庭當過法官,或相當於該職位或地位的人。(2)在高等法院、聯邦法院或是各州及特區的最高法院註冊之律師或是法律從業人員。

[12] 第六十八項有規定委員會可以在調查中,安排一位顧問以協助調查,該名顧問必須接受委員會的控制與指引。

[13] S.1(1)(a)

[14] S.1(1)(b)

[15] S22

[16] 此處所指的強制令,是由法院對特定的個人或團體頒佈命令,要求其進行或停止特定的行為。

[17] Stromquist, N.P.1997. State Policies and Gender Equity: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Pp.31-69 in Gender , Equity, and Schooling-Policy and Practice, edited by Barbara J. Bank & Peter M. Hall. New York and London: Garland Publishing, Inc.

[18] Stromquist, N. (1993). Sex-Equity Legislation in Education: The State as promoter of Women’s Rights, Review of education al research, 164(4), 379-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