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性法規<民法婚姻篇>
第972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973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974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976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1. 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2. 故違結婚期約者。
3.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4.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5. 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6. 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7. 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8.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9.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第980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981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82條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者,推定其已結婚。
第983條 與下列親屬,不得結婚:
1.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份相同者,不在此限。
3.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985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986條 因通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與相姦者結婚。(已於民國87年6月公布刪除)
※第987條 條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已於民國87年6月公布刪除)
婚姻中不可不知道的事
第1000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亦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1001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02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肩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1004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05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07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1013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第1016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1017條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